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536号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钧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9号路南侧4幢。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商贸公司)、***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普照照明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林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钧如、被告普照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徐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742806.2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暂计16822806.21元;2、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内对被告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普照照明公司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为被告**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后来增加的两次公告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商贸公司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下简称肥东农合银行,现为原告肥东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普照照明公司于同日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商贸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公司、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普照照明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合适,出借方为肥东农合银行,而本案的原告是肥东农商银行,两主体是独立存在的;2、万林融资担保公司以其持有的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普照照明公司也主张权利并向蜀山法院要求对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正是因为肥东农合银行与原告肥东农商银行的工商登记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导致普照照明公司的质权无法实现,也导致该笔债权无法清偿,该笔贷款4月份以后产生的利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股权登记通知书的内容,被告普照照明公司对出质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肥东农合银行12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普照照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肥东农商银行和肥东农合银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债权债务以及相关权利如何履行,应依照相关法律办理,借款是和肥东农合银行发生的,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享有质权,原告主体在变更时没有将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同时办理质押登记,导致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对股权处置不能的结果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为肥东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肥东农商银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普照照明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股权享有的质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原告在主体变更时导致的,故普照照明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在其享有的质权尚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原告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享有的是处置权,不是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普照照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肥东农商银行在登记过程中是合肥市工商局登记错误,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由肥东农商银行承继,原告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行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万林融资担保公司股权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普照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享有质权,双方对原告在主体变更登记过程中导致普照照明公司享有的质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无异议,评估报告反应的也是就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价值评估所作的报告,证明的是普照照明公司在另案中欲处置股权代偿**商贸公司的债务,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普照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处置不能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商贸公司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普照照明公司于同日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贷款1400万元,由普照照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将其在肥东农合银行的1200万元股权质押给普照照明公司。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普照照明公司分别向肥东农合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肥东农合银行按照《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反担保股权处置的一切事宜。2013年8月30日,万林融资担保公司与普照照明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清单记载质押价值140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普照照明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如果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同意肥东农合银行以反担保股权比例1:1比例处置股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6日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300万元,**商贸公司出具借据两张。**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下欠贷款本息一直未付。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逾期罚息)2742806.21元,本金1400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调解不成。
另查,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肥东农商银行登记设立后,肥东合作银行主体仍然存在,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的质押权没有办理质押权变更手续,万林担保公司的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普照照明公司无法处置股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肥东农商银行是否适格的主体。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为肥东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肥东农商银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之二,普照照明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按照原告和普照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普照照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贸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普照照明公司作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原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的质权人,普照照明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如果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同意肥东农合银行以反担保股权比例1:1比例处置股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商贸公司没有归还贷款,肥东农合银行也一直未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予以处置用于偿还**商贸公司的借款,在肥东农商银行的主体设立过程中,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权未予以同时变更登记在普照照明公司名下,导致普照照明公司享有的质权不能处置,原告对被告普照照明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有过错,按照普照照明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在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原告有权处置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处置股权实现债权,又因原告的原因普照照明公司无法行使质权履行担保责任,普照照明公司可以以2014年10月1日为时间点,按1200万元股权1:1的比例在折合1200万元现金范围内免除普照照明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照照明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对被告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照照明公司对出质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肥东农合银行12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普照照明公司和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授权给肥东农合银行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处置股权,原告享有的是处置权,不是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万林担保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公告费亦予以支持。被告普照照明公司自愿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免除1200万担保责任后就下欠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2742806.21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四、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1245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14元,被告合肥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14元,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云华
人民陪审员 吴 锋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松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