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钧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9号路南侧4幢。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与上诉人***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普照照明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龙凯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肥东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依法改判普照照明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龙凯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改判肥东农商银行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均由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普照照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权无法实现,且认定系因肥东农商银行的过错导致肥东农商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而相应地免除普照照明公司的担保责任,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肥东农商银行与普照照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普照照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肥东农商银行有权处置被上诉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清偿贷款本息而未及时处置,因此普照照明公司可以相应地免除担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普照照明公司与万林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案涉质押股权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已共同授权委托肥东农商银行在龙凯商贸公司无法依约还款时,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普照照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整体上没问题,只是低估了1200万股权的价值,应该按照蜀山区法院认定的1600万元来认定,足以覆盖肥东农商行的所有债权。本案不存在不告不理,我们作为抗辩理由已经提出,肥东农商行把普照照明公司和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没有问题。一审中我们准备反诉,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接受。本案根本性问题在于我们是第三方,本因肥东农商银行的股东无法把自己的股权质押给银行贷款,我们完全是为了肥东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必备的手续,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变成肥东农商银行的过程中造成的过错是明显的,不可逆转的。普照照明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很有可能因为这个案件公司就倒闭了。肥东农商银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普照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为驳回肥东农商银行对普照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肥东农商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2月25日,肥东农商银行新设成立。即便肥东农商银行在事实上替代了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但不能以此否定系两独立、且同时存在的法律主体。法律主体登记机关的答复也明确:肥东农商银行属于新设登记。银监会是银行业监管机构,不是公司登记机构,银监会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法律主体资格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认定肥东农商银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二、肥东农商银行应自行承担错误办理工商登记、消极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普照照明公司承担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有悖公平原则。案涉借款早于2014年9月到期。但时隔三年,肥东农商银行才提起诉讼,其消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言而喻。恰恰相反,在普照照明公司知晓案涉借款逾期后,积极配合肥东农商银行主张权利(普照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并申请法院拍卖质押股份)。但因肥东农商银行错误的工商登记行为,致使普照照明公司质押登记优先权灭失,查封优先处置权灭失,减损的想法彻底破灭。肥东农商银行在办理主体设立过程中的过错,导致普照照明公司享有的质权无法实现,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全部由肥东农商银行承担,由此给普照照明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普照照明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普照照明公司承担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三、万林融资有限公司质押给普照照明公司1200万股股份的价值足以清偿案涉全部债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强制评估拍卖上述股份时,委托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份评估价值为1635.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或者说足以保证普照照明公司代偿后能够足额追偿)。一审法院认定按照1200万元股份1:1的比例直接折合1200万元现金,显然低于质押股份的实际价值,更与普照照明公司承诺书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肥东农商银行答辩称:我方是本案适格主体,肥东农商银行是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变更而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肥东农商银行承继,股权也是承继的。普照照明公司的股权质押权没有丧失。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价值与诉争事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就是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普照照明承担担保责任,万林融资担保公司质押的股权应当在普照照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但是本案担保人普照照明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龙凯商贸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肥东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凯商贸公司立即偿还肥东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742806.2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暂计16822806.21元;2、判令肥东农商银行在第一项诉请内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普照照明公司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为龙凯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向肥东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后来增加的两次公告费用由龙凯商贸公司、普照照明公司、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龙凯商贸公司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下简称肥东农合银行,现为肥东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凯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普照照明公司于同日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龙凯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肥东农商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龙凯商贸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肥东农商银行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龙凯商贸公司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凯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普照照明公司于同日与肥东农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龙凯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龙凯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贷款1400万元,由普照照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将其在肥东农合银行的1200万元股权质押给普照照明公司。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普照照明公司分别向肥东农合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肥东农合银行按照《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反担保股权处置的一切事宜。2013年8月30日,万林融资担保公司与普照照明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清单记载质押价值140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普照照明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如果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同意肥东农合银行以反担保股权比例1:1比例处置股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肥东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6日向龙凯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300万元,龙凯商贸公司出具借据两张。龙凯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下欠贷款本息一直未付。至2016年8月15日止,龙凯商贸公司欠肥东农商银行贷款利息(逾期罚息)2742806.21元,本金1400万元一直未还,故肥东农商银行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肥东农商银行登记设立后,肥东合作银行主体仍然存在,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的质押权没有办理质押权变更手续,万林担保公司的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普照照明公司无法处置股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肥东农商银行是否适格的主体。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4)369号),明确“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化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为肥东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肥东农商银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之二,普照照明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按照肥东农商银行和普照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普照照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龙凯商贸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肥东农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普照照明公司作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在原肥东农合银行的股权的质权人,普照照明公司向肥东农合银行承诺,如果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同意肥东农合银行以反担保股权比例1:1比例处置股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龙凯商贸公司没有归还贷款,肥东农合银行也一直未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予以处置用于偿还龙凯商贸公司的借款,在肥东农商银行的主体设立过程中,普照照明公司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权未予以同时变更登记在普照照明公司名下,导致普照照明公司享有的质权不能处置,肥东农商银行对普照照明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有过错,按照普照照明公司向肥东农商银行作出的承诺,在贷款到期30日内不能按时归还或代偿,肥东农商银行有权处置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清偿贷款本息,肥东农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处置股权实现债权,又因肥东农商银行的原因普照照明公司无法行使质权履行担保责任,普照照明公司可以以2014年10月1日为时间点,按1200万元股权1:1的比例在折合1200万元现金范围内免除普照照明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照照明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肥东农商银行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普照照明公司对出质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肥东农合银行12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普照照明公司和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授权给肥东农合银行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处置股权,肥东农商银行享有的是处置权,不是优先受偿权,故肥东农商银行对万林担保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肥东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龙凯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肥东农商银行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公告费亦予以支持。普照照明公司自愿为龙凯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免除1200万担保责任后就下欠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2742806.21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四、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1245元;五、驳回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14元,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14元,***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普照照明公司提供了(2016)皖0102执757号瑶海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万林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抵偿给债权人,普照照明公司的股权质押权利已经丧失了,给普照照明公司造成了实体损失,我们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了肥东农商银行承继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是两个银行是各自独立的主体。
肥东农商银行质证认为,对于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与本案无关,该裁定恰恰认可了肥东农商银行和农合行是同一法律主体,这个裁定第一次送达是2018年1月份,我们与普照照明公司一起去到法院,准备了执行异议材料,但是法院没有收,第一次我们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搞错了,2018年7月我们又收到了一份执行裁定,要求我们配合登记股东名册,我们没有同意,而且我们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瑶海法院说我们无权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肥东农商银行和普照照明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关于争议焦点一,肥东农商银行是否适格的主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肥东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肥东农合银行未予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以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作出的关于肥东农商银行设立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的回复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肥东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已由肥东农商银行承继,原审认定肥东农商银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普照照明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普照照明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原审被告龙凯商贸公司与肥东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普照照明公司同日与肥东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龙凯商贸公司向肥东农商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普照照明公司自愿对龙凯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责任。肥东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在龙凯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普照照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以其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为普照照明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普照照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龙凯商贸公司和万林融资担保公司追偿。原审以肥东农商银行可依普照照明公司的承诺处置万林担保公司的股权但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未能实现债权,并对普照照明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有过错,从而判决普照照明公司按1200万元股权1:1比例在折合1200万元现金范围内免除普照照明公司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肥东农商银行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优先受偿权依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普照照明公司系肥东农商银行对肥东农商银行所负债务的担保人,万林融资担保公司系反担保人,普照照明公司在其代为龙凯商贸公司清偿了债务之后,才对反担保人的质押股权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不能因当事人的“委托”或“承诺”等约定方式让渡给肥东农商银行,其约定肥东农商银行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迳行处置已质押股权,也与法律规定相悖。由此,肥东农商银行关于对万林融资担保公司所持有1200万质押股权(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2742806.21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1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四、***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14元,***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公告费1245元由合肥市龙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照照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