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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81民初2084号 原告:***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公司)与被告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公司支付票据款84550元,并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东***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XXX8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票人为***照公司,票据金额为84550元,承兑人为东***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己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照公司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显示“拒绝签收”。故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东***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公司因与***照公司就《专业设计合同》支付设计服务费的需要,向***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XXX8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东***公司,收款人为***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票据金额为84550元。该票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照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提示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照公司因与东***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照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照公司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其依法可以对出票人东***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照公司主张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4550元,以及以票据金额84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票据到期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8455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84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