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1181号
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康复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288226D。
负责人:陈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M(1-6)。
法定代表人:桂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安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84592B。
法定代表人:周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皖医二附院)诉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芜湖公司)、无为县安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安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及被告无为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91元(吴学研赔偿款140720元、诉讼费1636元、强制执行费20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吴学研在原告院内道路沿该院“直线加速器项目”工程行走时,因刮风致该门口处的铁皮门移门突然倒下砸伤吴学研。后吴学研以本案原告及两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配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两被告连带赔偿吴学研经济损失140720元和1636元诉讼费。2018年7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144391元执行款(其中赔偿款140720元、诉讼费1636元、执行费2035元)。原告系案涉直线加速器建设单位,两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就此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承办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吴学研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款项,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辩称:一、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倒塌移门是被告无为安鑫公司实际施工并管理;二、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案涉门是我司和被告无为安鑫公司交互使用,移门不是我司单独使用;三、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我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临时措施的实施,因此我司对于临时措施的管理、建设均无约定或法定义务。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无为安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为安鑫公司辩称:案涉围挡的施工方是我司,但是事故发生时我司没有进场施工,且我司交付的围挡合乎安全标准,是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擅自施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事故责任在实际使用人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不在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皖医二附院(发包人)与无为安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皖医二附院将其直线加速器工程发包给无为安鑫公司施工。
因直线加速器工程涉及医疗放射器具,2017年5月17日,皖医二附院(发包人)与核工业芜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皖医二附院将其直线加速器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核工业芜湖公司施工。
2017年7月31日16点分许,案外人吴学研在皖医二附院院内道路由北向南沿该院“直线加速器项目”工程简易围墙行走,当行走至该工程大门位置时,因刮风致该门口处的铁皮移门突然倒下砸伤吴学研,造成吴学研受伤的事故。因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吴学研遂以皖医二附院为被告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吴学研各项损失共计153920元,后皖医二附院申请追加无为安鑫公司、核工业芜湖公司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2018年5月2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皖医二附院、无为安鑫公司、核工业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学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2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皖医二附院、无为安鑫公司、核工业芜湖公司连带负担163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学研遂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从皖医二附院账户强制扣划144391元(含赔偿款14072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执行费2035元)。因皖医二附院、无为安鑫公司、核工业芜湖公司就案涉赔偿责任比例协商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移门为有轮、无铰链固定的铁皮门,该移门系无为安鑫公司制作。事发当日,核工业芜湖公司在案涉工地内施工,施工人员进出工地需移动案涉移门方可通行,该移门处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
庭审中,核工业芜湖公司陈述其为吴学研垫付医疗费13000元,无为安鑫公司陈述其为吴学研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82元,上述费用在(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及扣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核工业芜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为安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理日志复印件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皖医二附院将直线加速器工程发包给无为安鑫公司后,基于直线加速器工程涉及医疗放射器具,又将直线加速器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核工业芜湖公司,皖医二附院作为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具有安全管理职能,其在无为安鑫公司做好临时设施后,核工业芜湖公司进场施工前,应组织两承包人做好交接工作,对案涉工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注意事项等做好沟通协调,然其疏于管理,对吴学研的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吴学研受伤当日,核工业芜湖公司在案涉工地施工,其施工人员需移动案涉铁门方能通行,核工业芜湖公司作为案涉铁门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前应当预见该铁门存在安全隐患而仍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吴学研受伤,对吴学研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案涉铁门系无为安鑫公司制作,无为安鑫公司作为制作人对案涉铁门具有安全管理职能,在制作后对该铁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所预见,在其自身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然其疏于管理,致使吴学研受伤,对吴学研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吴学研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皖医二附院承担10%、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担50%、无为安鑫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于皖医二附院诉请的执行费2035元,该款系其未能主动履行(2018)皖02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所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合理费用142356元,结合本院确定的各方比例,故核工业芜湖公司应承担71178元,无为安鑫公司应承担569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71178元;
二、被告无为县安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56942元;
三、驳回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786元,由被告无为县安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