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蜀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84592B。
法定代表人:伍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1867451B(1-1)。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玮,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860113.97元及违约金396559.66元(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分段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详见附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小学新建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产品名称、单价及金额等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合计3334740.6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860113.9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中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价款3334740.65元,已经支付200万元,尚欠133万元多,违约金应由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查清事实,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的方式产生;3、到目前为止,原告诉请的货款还没有结算,原告仅依据送货单主张货款,我们认为事实不清;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原审查明,六安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3日,甲方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六安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以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仓小学项目部盖章并有代理人葛杨签名,乙方以六安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小学及幼儿园新建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李仓小学及幼儿园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李仓村。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符合现行国标,标准按GB/14902-2003执行。四、砼方量核算甲方签收乙方的送货单或结算单作为商品砼结算依据。甲方对当天浇注方量有异议,须在浇注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进行现场核实并确认;逾期通知或不以书面形式通知均视为甲方对砼量无异议。五、付款方式、期限1、供需双方约定,甲方每月付乙方砼款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此类推,余款的百分之三十在供货停止后两个月内付清。2、乙方接受的付款方式仅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任何未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或指定收款人,视为甲方未付款。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逾期五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可根据情况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以实际欠款额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七、其他约定事项1、2、3、4、5…….6、甲方指定赵东为现场代表,乙方指定为现场代表,各方现场代表或代理人负责甲、乙方的全面工作(供应砼的方量、金额、及付款情况等),负责协调施工与生产供应的衔接工作,负责进行对账签字确认并据以执行。7……8、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六安市金安区)9、10……”。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如约向甲方(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于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合计3334740.65元(其中2018年1月30日结算单金额为204990.05元,2018年4月16日结算单金额为83783.94元,2018年5月9日结算单金额为579803.79元,2018年6月7日结算单金额为555704.5元,2018年7月17日结算单金额为762810.54元,2018年8月13日结算单金额为540373.9元,2018年9月11日结算单金额为521997.57元,2018年11月12日结算单金额为31050.88元,2018年12月21日结算单金额为54225.48元。),结算单上均有收货单位刘守保、葛杨签字确认,供货单位钱艳签字确认。于2018年6月15日被告委托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裕安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被告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10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4740.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7年10月11日,编号:皖E341503001000124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城南镇李仓小学及李仓幼儿园新建工程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确定为中标单位。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丁某。经本院调查葛杨是丁某委托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代理人。
原审认为,原告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被告辩称项目部印章为私下刻制,但涉案工程系被告单位中标是总承包方,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符合行业习惯,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项目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据该购销合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收账款3334740.65元,后被告已委托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裕安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被告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10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474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60113.97元及违约金,本院核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为1334740.6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关于违约金,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余款的百分之三十在供货停止后两个月内付清,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停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334740.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解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价款3334740.65元,已经支付200万元,尚欠133万元多,违约金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货款还没有结算,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4740.65元;二、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以1334740.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0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货款是1334740.65元,但是在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起始时间上违背事实和法律,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丁某,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被上诉人付款行为是因丁某的要求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该公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清楚的,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这么高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供货起止期限,原告现仅仅依据其供货单,从送货的第二个月起就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供需双方约定,甲方每月付乙方砼款总款的百分之七十,以此类推,余款的百分之三十在供货停止后二个月内付清”。该约定明确为砼款总款,而不是每笔砼款,根据该约定,应当在案涉工程结束时,就所有砼款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砼款总额。违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约确金。2020年8月27日,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一审定即的货款1334740.65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使要支持也应当从2020年4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实以适当减少。根据这一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际损失的数额。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规定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四、结合本案情况,在2018年6月15日就已经付款了100万元,在当时货款总额才2187092.82元。2019年11月12日再次付款100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在大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余款迟延支付是因为发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几乎没有过错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迟延支付货款导致实际损失高达每月2%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应当按同期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补其损失。五、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明确要求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而一审判决却直接判决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错误,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违约金自2020年4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即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为507201.447元【计算方式为:1334740.65元×2%19月(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27日)】。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项目李仓小学丁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是负责人。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不具有付款责任的。
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证人丁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相关的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市方圆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在甲方栏内加盖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仓小学项目部印章,代理人葛杨签名,虽然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印章为实际施工人私下刻制,但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的总承包方,且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裕安分公司向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同时,在2019年11月12日,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直接向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1000000元。由此可见,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且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0元,由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记员 芦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