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095号
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蜀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3284592B
法定代表人:伍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石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政务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41114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慧,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源公司”)与被告无为市石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涧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朱卫国,被告石涧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慧、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8723.79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日计28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将其建设的“石涧镇老供电所停车场用镇公厕建设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依法中标,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按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因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或批准文件出现问题,引起周边群众阻止施工而被迫停工,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协调成功,导致原告很多建筑材料报废,五年多来被告一直组织协调不能恢复施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
石涧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基础不存在,因为该工程中标后并未实际进行完工;2、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其相应工程量44000元,双方对该项目达成完结共识;3、原告并不存在其材料浪费的情况,后期,被告与原告又另行在建设工地的附近签订了另外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存在材料浪费的情形。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被告为改变石涧街道的停车环境,计划对其管理和投资的“石涧镇老供电所停车场用镇公厕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按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因被告的原因,引起周边群众阻止原告施工而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多年来,双方对给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致讼。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已于2016年3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确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折合人民币177852.98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按中标通知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属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报告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折合人民币为177852.9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石涧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52.98元(177852.98元-44000元)及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852.9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0元,被告无为市石涧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原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