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33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一级站村关塘组**,现住。
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县县蜀山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伍金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被告**、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6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承包建设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小学工程。2018年中秋节前,第一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260元/时计算报酬。施工到2018年底,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23日仍拖欠6万元,2020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施工机械费6万元;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小学工程是第二被告中标承建。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欠6万元是事实,但我记忆欠条是打给张志成,不是打给***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存在给付利息。我不存在挂靠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事实上我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因劳务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
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的案涉项目确实是答辩人中标承建,但交给了丁某负责运营管理,丁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城南镇李仓小学工程是由丁某负责施工管理。
经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举欠条与其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小学工程是由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场管理负责人是丁某。被告**承建该工程的土建工程,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施工,施工到2018年底,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机械施工费。后经结算,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机在李仓小学工程施工机械费6万元整,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向外出具欠条对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无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翰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6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