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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323执13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9991272W(1/4)。
法定代表人:金红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新汴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尤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兴隆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