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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3民初4863号
原告: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9991272W(1/4)。
法定代表人:金红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新汴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5年3月25日根据被告安徽灵璧县汴河路、滨河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3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退清,如逾期不能退清,对所欠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
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承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456703.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计45670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作为安徽灵璧县汴河路、滨河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此银行汇票。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约定剩余70万元在2016年3月底之前退清,如若到时不能兑现,将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余款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0万元。
二、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三、驳回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10元,由南通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0元,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艾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刘园园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