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5596号
原告:***,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法定代理人:***(***父亲),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淼冰,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北江二路**首层一半(东边)**大堂后半部及东附楼**和东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00968106827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757114018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创业路恒,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创业路恒海金湾****MA2GUCAN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①将诉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②撤回对***的起诉;③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诉称:事故造成原告截止2020年11月17日止医疗费395895.35元;误工费161天×209元/天=33649元;护理费109天×209元/天=22781元,共计452325.35元,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判令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淼冰,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0年6月9日凌晨4时52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室乘坐**)沿环园路自***通过五市路路口过程中,车辆与五市路自南向北约以66-69Km/h的车速行驶的由***驾驶的浙B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司乘人员***、**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接受治疗。2020年7月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乙醇浓度131mg/100ml)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违法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案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其使用;死者家属明确表示交强险份额各半享用。
另查明,***是涉案车辆浙B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聘请的驾驶员,该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建设公司,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000000元;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从相关部门暂领社会救助金100000元;被告***垫付6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5895.35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20%为非医保费用,由车主依责承担,但车主不愿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2.误工费18783.33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161天×3500元/月÷30天)
3.护理费22781元【(住院161天-ICU52天)×209元/天】。
以上合计437459.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5:5分担。***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挂靠在**建设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000000元;在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分别由三家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死亡,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全额由原告一人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下110000元,由受害者各半使用5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7459.68元,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64.33元(10000元+护理费22781元+误工费18783.33元),扣减垫付款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46564.33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2947.68元【(437459.68元-51564.33元=385895.35元)×50%】。本案的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64.33元,扣减垫付款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4656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947.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计4042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