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2民初2155号
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6180-2。
法定代表人:*平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46号2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72号3-1,组织机构代码5789547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与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南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尚廷公司价值4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作出(2016)渝0232执保4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尚廷公司价值4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三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南浦公司与尚廷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偿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合同》;2.判令尚廷公司支付南浦公司建设工程款747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尚廷公司返还南浦公司工程***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南浦公司就工程款未受偿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南浦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尚廷公司与南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浦公司承建尚廷公司开发的武隆县XX镇“XX”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南浦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尚廷公司与南浦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廷公司尚欠南浦公司工程款、税金及***,共计847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计算进行了约定。因尚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了《房产抵偿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合同》,但南浦公司在事后才知道尚廷公司早已将抵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向银行进行了抵押担保,致使南浦公司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尚廷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尚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南浦公司承建尚廷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县XX镇的“XX”工程,工程内容为别墅住宿楼、临街商业门面、商务娱乐会所等的房屋基础、主体等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含外墙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为审查结果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南浦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房产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7月1日,尚廷公司共向南浦公司出具了欠条二份,收条一份。
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科)工程款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以前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8月8日前付清叁佰万元整,第二次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如在2015年8月30日未付清,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财产处置时具有优先权。注:XX镇XX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再无任何纠纷。此据为凭。欠款人:谭荣,单位: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
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科)在XX镇XX工程***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2016年7月1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财产处置时具有优先权。此据。欠款人:谭荣,欠款单位: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
《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科)在XX镇XX工程的税金147000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营业税113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人:谭荣,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
因尚廷公司未按协议付款,2015年12月11日,以尚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浦公司、丙方***、***、***达成了《房产抵偿民工工资和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抵偿合同》),约定:尚廷公司是武隆县XX镇石梁子XX小区的开发业主,尚廷公司将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南浦公司建设施工,并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浦公司又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三人。南浦公司组织***、***、***等人在建设期间认真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底前完成了合同签订的全部工程,双方又于2015年7月1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决算,尚廷公司尚欠南浦公司和***、***、***等人工程款和民工工资10327000元。因尚廷公司无钱支付,故签订《抵偿合同》,如尚廷公司没有将抵偿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给南浦公司和***、***、***,则其有权继续要求南浦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南浦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尚廷公司在与南浦公司签订《抵偿合同》前已将涉案房屋向银行进行了抵押,《抵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再查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尚廷公司在收取南浦公司缴纳的147万税金后一直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二份、《收条》一份、《房产抵偿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合同》、重庆市武隆县地方税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廷公司是发包人,南浦公司是承包人。尚廷公司与南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南浦公司组织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尚廷公司,双方已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南浦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相对的,尚廷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尚廷公司向南浦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南浦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和***100万元,均属于工程价款,尚廷公司应当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尚廷公司向南浦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付600万元工程价款和***100万元违约金作出每日按万分之五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南浦公司分别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未支付6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和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未支付100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未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末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权利,并不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而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则必须是承包人在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依法予以明确主张。本案中,南浦公司虽约定其享有财产处置优先权,但并未在与尚廷公司约定的债权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予以明确主张,故对南浦公司要求作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税金147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是承包人南浦公司的法定义务,尚廷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收取南浦公司147万元税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未代为向税务机关进行交纳,故应当予以返还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南浦公司与尚廷公司之间对逾期支付147万税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计算并无约定,本院确认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南浦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南浦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进行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14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1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