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3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上前,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需要实体审理,故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双方均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铜梁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