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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汤正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油执字第1361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汤正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东区2栋C1。
法定代表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汤正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0834.3元(工程款456834.3元、鉴定费24000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案件诉讼费3750元、执行费6750元,从被执行人四川汤正玻璃有限公司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