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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征与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1民初4043号
原告:*远征,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3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征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40775元;2、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机进行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至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8月15日,经结算总租赁费628810元,被告已付188035元,未付440775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渝0151执保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账号x的存款额满至45万元止,原告支付保全费2723元。
被告水电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的挖机租赁关系。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挖机租赁的合意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形成,该结算清单对被告无效。案外人***、**签署的“结算清单”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铜梁区龙都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铜梁区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承建该工程后临时聘用**(公民身份号码X1从事施工班负责人。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二、目标管理*围:建设单位(业主)、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与工程后有关的实际图纸*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设计修改通知和补充图纸所含的项目内容(水口镇、***段),工程量以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为准。1、工程地点:铜梁区水口、***。2、工程名称: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水口、***段)。……三、责任指标及管理规定:1、质量目标:本工程定为合格工程。2、安全管理指标:工程无人员死亡、无重大设备、交通、火灾等事故发生。无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责。3、目标综合管理费按每次开发票金额的10%比例计提,税费由乙方承担(税率按照现行国家税收政策及甲方要求执行,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新的税率执行)。每次建设单位拨款到甲方后,乙方提供有效的工程材料发票、机具租赁发票和人工工资表到甲方据实报账。甲方按每次建设单位拨款比例进行扣取目标综合管理费和税费,目标管理费由甲方使用和支配。4、工期指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期只许提前,不得延后(经建设单位签证允许顺延者除外)。如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管理规定:(1)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财经制度,甲方可指派专人到工程项目经理部处理财务事宜。工程竣工交接且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决算后1月内与甲方办理财务决算。工程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部所需周转资金由项目责任人自行筹措。建设单位(业主)所拨的进度款,在甲方按比例提取目标管理费的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其余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财务部与项目责任人办理工程决算时,完善有关工程款的相关财务手续。(2)现场管理:项目责任人及乙方临时聘请的相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负责并坚守工作岗位。如果压证人员不到位,导致建设单位(业主)的处罚由乙方承担。如需压证人员到现场,征得本人同意后其工资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行政管理:项目责任人在甲方授权*围内负责工程的实施。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乙方组织,本工程可设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由乙方保管,其使用*围只能用于建设单位(业主)、监理、甲方往来函件及工程施工中的计量报表、监理报表、工程资料使用,超越上述使用*围,均无效,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可随时收回项目专用章。……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工程的发包方重庆市铜梁区龙都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成立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名称)项目部的函:根据工程的需要,经公司决定,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名称)项目部。特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分管工程为: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名称)。该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除合同及协议外工程资料均加盖“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尔后,***聘请***、**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协调、管理工程的施工。***负责实际施工后,零星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均系***将原告挖机的工作量及金额签字后,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进行转款,共计转款188035元(其中现金支付31350元)。2017年8月15日,***、**加盖“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远征:挖机2016年元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共计628810.00,已付188035.00,未付440775.00.大写(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本院(2017)渝0151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51执保322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成立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名称)项目部的函,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的合意,也无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盖“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认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被告致函发包方重庆市铜梁区龙都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区小安溪庆隆镇~旧县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该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除合同及协议外的工程资料,并不包括工程结算用章,因此,应当认为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相对于被告有表见代理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11元,减半交纳3955.50元,由原告*远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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