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1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395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0元、续医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21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3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铜梁区安居镇防洪护岸综合治理工程河边防洪闸门工地上班时,因被告的工程塔吊的钢丝绳碰到原安居司法所房屋的瓦块,瓦块掉下砸到原告右手前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居私人诊所和安居中心卫生院检查处理,后于同月10日到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前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105.50元。2017年4月6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定期复查DR片,累计续医费需6520元;3、原告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误工期150天;4、原告由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护理期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5830元,该款应予抵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时限均已住院天数为限;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承建的铜梁区安居镇防洪护岸综合治理工程河边防洪闸门工地操作工程塔吊时,塔吊的钢丝绳碰到原安居司法所房屋的瓦块,瓦块掉下砸到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原告右手前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铜梁区安居镇私人诊所和铜梁区安居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到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出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为“1、给予复方伤痛胶囊口服,3粒/次,每日2次;2、注意休息,逐渐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抗炎活血化瘀治疗半月;4、出院后1、3、6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5、防止外伤;6、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前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105.5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计另行支付了原告5830元。2017年4月6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定期复查DR片,累计续医费需6520元;3、***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误工期150天;4、***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
***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劳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领(借)款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工程塔吊失误致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0元,经查,原告出院后因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5.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5.5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65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定期复查DR片,累计续医费需65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652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50元(50元/天×7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护理期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按100元/天予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需误工期150天,但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定残,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148天,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本院对其误工费以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建筑业工资48973元/年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9857.54元(48973元÷365天×148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95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2岁,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20788.20元(11549元/年×18年×1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5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85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伤情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5.50元、续医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57.54元、残疾赔偿金207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771.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583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394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9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