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365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3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坝坎被损坏的损失,其中坎损失57200元、坝损失5648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门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工使用的重型车辆长期碾压原告新修的坝坎,导致坝坎及原告房屋受损,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0日,原告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福村获得7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用于修建住宅,该土地四周为空坝,其后原告在该建设用地上修建了住房。原告房前有一条通往永川区大福水库的道路,原告将房前部分空坝用泥土填平并用条石将四周修整建成了略高于周边土地的院坝,通往永川区大福水库必须从该院坝经过。2014年相关部门组织对永川区大福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其后在施工过程中,相关车辆经常通过原告房前院坝,其中运载建筑材料的重型车辆对原告的院坝造成了损害,造成院坝堡坎等部分变形。后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通过其院坝的道路改道从其院坝下面通过,未再造成进一步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院坝由于重型车辆的碾压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害后果为坎损失57200元、坝损失56485元;由于原告未举示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其房屋的具体情况不详,原告对其房屋是否受损及受损的具体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门损失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凡在永川区大福水库施工过程中通过其院坝的重型车辆均系被告的车辆,或该重型车辆造成的损害均应由被告负责。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坝坎及房屋、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