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1859号
上诉人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原审被告叶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上诉人海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原审被告叶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海锐公司对桐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桐玉公司对印章的使用有严格规章制度规定,在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核实,其并未在海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印章,故在一审中,桐玉公司申请对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其提交的材料后,并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却在判决中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桐玉公司未提供足以鉴定依据的检材为由,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桐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当。2、桐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叶德生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也从未对叶德生进行过授权,也未认可叶德生的签名,故叶德生所签署的送货单据对桐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叶德生也否认部分送货单据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否认部分复印形式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案涉混凝土货款从未在桐玉公司与海锐公司间进行过结算。
海锐公司辩称:1、一审中,桐玉公司虽对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疑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同时审理的两个案件(2018)皖0881民初1869、1868号,这两个案件的案由及原、被告均相同,海锐公司也提交了相同的购销合同,且桐玉公司印章是相同的。(2018)皖0881民初1868号案件双方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的购销合同中桐玉公司印章号码是34082110005888。一审中,桐玉公司在提供检材时未提交该编号的印章,故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交合适检材为由未支持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叶德生系受叶某委托,就涉案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而叶德生与叶某系兄弟关系,叶某在涉案合同中作为桐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况且通过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查询记录能够反映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为桐玉公司。叶德生、叶某系桐玉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能够证明涉案混凝土的买爱人为桐玉公司,桐玉公司理应给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德生辩称:叶某未授权我付款,我只是签收混凝土的方量单子,货款都不是我付的,我不是桐玉公司的工作人员。
海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桐玉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海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0256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叶德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桐玉公司因承建桐城新渡镇“春天里”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桐玉公司供应混凝土(C15-C30等不同标号),原告供货时跟有送货单(一车一单),桐玉公司特委派现场施工人员在交货地点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原告凭签收的货单作为方量结算依据,货款于供货当月底结清。如桐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嗣后,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陆续向桐玉公司承建的“致城春天里”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叶德生每次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金额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德生在原告出具的尚欠802500元的方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海锐公司与桐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海锐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叶德生受叶某委托,每次在海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海锐公司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并已结算了大部分货款,故对叶德生于****年**月**日在海锐公司出具的尚欠海锐公司混凝土款802500元的方量、金额签字确认单予以确认。结合叶某作为桐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签字及海锐公司已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海锐公司混凝土系为桐玉公司涉案工地所用,故对海锐公司要求桐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海锐公司未提交叶德生对涉案货款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海锐公司要求叶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桐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海锐公司、桐玉公司约定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锐公司要求桐玉公司承担迟缓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计5913元,由被告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海锐公司提交的两份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网站查询的两份记录,因该两份查询记录系下载于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桐玉公司、叶德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叶德生提交的安徽泰辰包装有限公司的函件及图片,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受人的问题;2、下欠货款金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向桐玉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海锐公司举出涉案的2014年6月2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该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订货单位为桐玉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桐玉公司的印章,叶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从合同载明的上述内容看,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桐玉公司。本案中,桐玉公司虽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度其公司使用印章的印模供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且在本院二审责令其提交2014年度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公司印章供本院进行比对,但桐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故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桐玉公司的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径行认定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受人为其公司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叶某系桐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中载明的涉案致成春天里1#、2#、3#、4#楼施工总承包人为桐玉公司,领证人叶某、2007年5月20日叶德生入职桐玉公司、叶德生的陈述,综合分析来看,叶德生涉案签名确认行为系代理桐玉公司而为,对桐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桐玉公司、叶德生对2015年11月5日方量、金额确认单据提出异议,对其余六份确认单据无异议。从海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确认单据系对前期方量、金额进行滚动结算,桐玉公司、叶德生对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的确认单据并无异议,本案中海锐公司系以2015年12月31日确认单据确认的金额为依据主张权利,故即使桐玉公司、叶德生对2015年11月5日确认单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亦不影响案涉下欠货款的金额,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一审认定涉案下欠货款金额为8025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桐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书记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