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国泰瑞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下文简称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年(2020)豫民申75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泰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瑞、栗魁与被申请人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因工程款的支付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一审前,已经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尤玉国等与时任国泰瑞安公司商丘办事处负责人曹中华串通招标中标后,曹中华代表国泰瑞安公司与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尤玉国。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是否变更、工程款是否超付等存在争议,且判决结果涉及实际施工人尤玉国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尤玉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和工程款支付相关情况,来确定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以及应予返还的责任人和返还数额。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尤玉国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原审在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依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并未参与施工的国泰瑞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后又撤回的反诉状中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70%左右的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依据不足。 本案再审期间,尤玉国已经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案涉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梁园区住房保障中心和国泰瑞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诉请二者连带支付所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该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豫11民初163号﹞。鉴于本案与该案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均对诉讼标的即案涉的工程价款具有利害关系,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将此两案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050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20)豫11民初163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丁 亮
书记员  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