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8169号 原告:北京中奥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奥兴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花千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到期日202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的一年期LPR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共206天,10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背书签收到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4923926,票面金额50000元,票面显示出票人为花千里公司、收票人为国泰公司、背书人百利通冷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汇票到期,原告发起电子提示付款,收到被告拒绝付款回复,理由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汇票兑付失败而退票,原告因此起诉。 国泰公司未作答辩。 花千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即需要证明其与前手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需要证明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被告拒付证明。原告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要查明所有前手公司是否通过线下向原告清偿,否则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花千里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08200049239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国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6日,国泰公司作为背书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后手被背书人百利通冷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该承兑汇票。2022年1月25日,百利通冷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背书人中奥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票据到期后中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奥公司提交2022年1月24日其与百利通冷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百利通冷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汇票的形式向其支付劳务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花千里公司、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中奥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花千里公司、背书人国泰公司行使该票据项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中奥公司要求国泰公司、花千里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为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中奥兴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董利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