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西部伟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271号 原告:西部伟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开源里4-1-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伟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伟禾公司)与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伟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伟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河区文化中心新建工程项目监控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材料,材料合计金额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材料。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泰瑞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约定的货款950000元属于暂定量,实际供货量以需方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交货量为准。据被告核实,原告实际供货额为894149元,上述供货额中有180块硬盘未经验收合格,硬盘对应价值为276300元,根据合同3.3条约定,只有书面验收合格产品才视为货物已交付。因此实际交付金额为617849元;对于已完成交付的货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二、合同9.1.3条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本案180块硬盘没有验收合格确认,故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三、合同9.2.2条约定,因涉案工程存在业主方迟延付款情况,本案材料款应做相应迟延,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同时,原告未完成产品的整体调试,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无权主张全部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供方西部伟禾公司与需方国泰瑞安公司签订《宁河区文化中心新建工程项目监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标的、数量、金额、价款,合计金额为950000元;合同载明本合同清单数量为暂定交货数量,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付款方式:30%预付款,需方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和供方提供的全额货款的发票,待确认完供方材料质量、发票合法有效性无异议后,全部供货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质保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需方付款时,供方还需提供同等付款金额的收据,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在供方将货物(除建筑钢材外)交付需方后,需方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需方共同将该货物送供需双方认可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等。其中合同载明硬盘的数量为180块、单价为1535元、总价为276377元,46寸拼接屏的数量为12个、单价为4195元、总价为50340元,3*446寸拼接屏电视墙的数量为1个、单价为5511元。 庭审中,西部伟禾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明细向国泰瑞安公司供应了货物,供货金额共计950096元,其按合同约定金额950000元主张权利。国泰瑞安公司认可西部伟禾公司交付的合格货物对应的金额为617849元,主张2022年6月19日收到的180块硬盘未验收合格,未收到12个46寸拼接屏以及3*446寸拼接屏电视墙。西部伟禾公司称其未收到国泰瑞安公司主张硬盘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西部伟禾公司提交在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拍摄的现场已安装12个46寸拼接屏以及3*446寸拼接屏电视墙的视频,证明其完成上述货物的供货义务。国泰瑞安公司认可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系西部伟禾公司供货。 另,西部伟禾公司主张已于2022年6月19日完成全部的供货。国泰瑞安公司已支付货款6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部伟禾公司与国泰瑞安公司签订的《宁河区文化中心新建工程项目监控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西部伟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国泰瑞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无争议的供货及相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部伟禾公司供应的硬盘,国泰瑞安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其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信,国泰瑞安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关于国泰瑞安公司主张未收到12个46寸拼接屏以及3*446寸拼接屏,西部伟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已安装上述货物,国泰瑞安公司在已与西部伟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非西部伟禾公司供货不符合常理,且国泰瑞安公司未提供第三方供货的证据,对国泰瑞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对应货款。关于西部伟禾公司要求国泰瑞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迟延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部伟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