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与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民初656号 原告: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东中华消防栓箱加工厂(以下简称中华加工厂)与被告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中华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2144.36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615元,以6214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含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9月6日收到国泰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0820004923959,金额为62144.3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提示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提示收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但商票到期,被告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期间原告多次沟通联系,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花千里公司,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相对人即花千里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申请追加花千里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花千里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中华加工厂选择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国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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