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瑞安股份有限公司

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特36号 申请人: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黄山街道**不夜城中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公司称,1.请求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3)第273号工伤赔偿裁定。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赔偿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情形,应当依法撤销。1.**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人社部法[2014]103号、鲁人社发【2020】3号之规定,确认天力建筑公司仅仅是按项目为***参加工伤保险,***是申请人职工,适用法律错误。人社部发[2014]103号、鲁人社发【2020】3号仅是部门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提出工伤认定的单位才是用工单位。而该案工伤认定书及保险缴费、劳动能力鉴定等都认定天力建筑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明确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天力建筑公司与***之间才具有劳动关系。2.在仲裁中,国***公司对***以及天力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彩印件已经提出异议,并且在庭审结束前核实确定***并没有与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国***公司认为证据存在伪造。仲裁员却没有要求***以及天力建筑公司提供原件。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二条程序规定。故仲裁委对存疑的证据不再组织鉴定排除、如实记载补正等违法了法定程序。3.在仲裁开庭后申请人提请***对照仲裁笔录签名再三辨认本人签名真实性,***明确表示没有签过字,没有记得签合同。而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参与劳务时间明显存在巨大时间差。实际是申请人承揽天力建筑公司工程工期截止到2020年4月16日,天力建筑公司为了赶总工程工期自行招用***等赶工期人员并直接支付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天力建筑公司在***发生工伤后伪造劳动合同声称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但工伤认定部门并没有通知过申请人。并且仲裁裁决书认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了伪造的劳动合同有效性。 被申请人***辩称,国***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天力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力建筑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国***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富力城7号楼,工种是外墙保温工,且国***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向天力建筑公司提供的作业人员。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与国***公司系劳动关系,国***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天力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驳回国***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3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第273号裁决:一、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医疗费16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4元,共计180408.77元;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仲裁裁决依据本案涉及具体行业及争议焦点问题,适用人社部法[2014]103号、鲁人社发【2020】3号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问题。依据上述规定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虽在***提交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但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的,同时,仲裁裁决并未以此合同为依据认定***与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国***公司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小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