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涓、吴虹其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冯勇彪、被告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成、被告***、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徐倩、王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渝万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渝万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渝万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渝万公司抗辩项目部系挂靠其公司,不是被告渝万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万公司抗辩项目部专用章只能用于资料保存,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渝万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并当庭认可欠款数额,被告渝万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渝万公司给付货款16940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94013.01元。被告渝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每吨加价3元。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渝万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渝万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再生回用项目-蒸发结晶单元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及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程5000m3/d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渝万公司。 2014年6月20日,被告渝万公司给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被告渝万公司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中委托被告***为项目现场负责人。 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程5000m3/d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部、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再生回用项目-蒸发结晶单元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两个项目部提供高线、圆钢、螺纹钢及盘螺。结算方式为:2014年8月30日结清之前所发生的货款,支付承兑每吨加价80元。结清后如发生货款,当月发生月底结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每吨加价3元,直至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渝万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价值2194013.01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渝万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副经理王新奇向原告付款500000元,余款1694013.01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渝万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销售单、销售明细、欠条、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94013.01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794013.01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722元(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新天翔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沈 涓 人民陪审员 吴虹其
书 记 员 张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