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沙河西路2009号大冲大厦1202(尚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幸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琳琳,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柯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蓝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上诉人拓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被上诉人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琳琳、王作伟、原审第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德公司、拓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蓝公司对赛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德蓝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德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单独就本案工程款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系由德蓝公司与第三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德蓝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德蓝公司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系拓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德公司与德蓝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合同变更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应由赛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变更、债务转移、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相关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决判令赛德公司承担付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德蓝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德蓝公司没有履行回访、维保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
德蓝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赛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没有判决拓北公司承担责任,拓北公司无权替赛德公司主张权利。
广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德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赛德公司支付质保金1418583.67元;2.被告赛德公司支付利息262260.66元(1418583.67元×4.35%÷12个月×51个月,自2016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3.被告赛德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及第三人与拓北公司针对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合同标号为HJXS20130905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向联合体牵头人环境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向联合体牵头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后,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艺设备为一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期,室外的上下水等市政工程为两年。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环境公司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16日,环境公司将工程交付。2018年8月15日,工程质保期结束。拓北公司支付了95%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418583.67元未付。
2019年8月30日,环境公司名称变更为德蓝公司。
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由拓北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开发区石经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经开公司)。2017年1月12日,石经开公司变更名称为石河子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环保公司)。2020年11月24日,石河子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国有公司)变更为赛德公司。
另查明,1.拓北公司处于存续状态。2.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与拓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环境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享有合同权力。2019年8月30日,环境公司更名为德蓝公司,德蓝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拓北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拓北公司、石经开公司、环境公司三方达成合同变更协议,环境公司认可建设单位的变更,变更后的石经开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2017年1月12日,石经开公司变更名称为赛德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赛德环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4日,赛德环保公司并入赛德国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赛德国有公司应当对赛德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20年11月24日,赛德国有公司变更为赛德公司。在前述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相关公司名称变更、建设单位变更、公司合并、公司资产变更及更名等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赛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德蓝公司要求赛德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德蓝公司未要求拓北公司、第三人广联公司承担责任,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质保金1418583.67元;
二、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质保金的利息113132.05元(1418583.67元×4.35%÷12个月×22个月,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2018年12月24日,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石经开管发(2018)159号文件:决定将包括赛德环保公司等六家公司合并,保留赛德国有公司,并注销赛德环保公司等五家公司,赛德国有公司享有和继承五家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和人员。
二、2020年6月28日,赛德国有公司向环境公司、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第八师石河子市财政局分别发出《关于环境公司拖欠账款问题的回复》第五项石河子开发区化工园区新材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项目:“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6953100元,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由于该工程质保期满,但施工方未办理工程质保到期质量合格证书,故该项目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1.赛德公司提供证据:2016年8月12日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一份、工程移交证明一份、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三份证据均由拓北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说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发生变更,赛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德蓝公司不予认可。拓北公司予以认可。2.赛德公司与拓北公司共同提供证据:拓北公司与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天一公司监理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监理范围是施工阶段,无权对工程质量回访进行监理,因此,德蓝公司提供的加盖天一公司公章的回访表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德蓝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合同通用条款1.6条约定监理人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服务活动,足以证明天一公司有权对工程回访情况进行确认。3.德蓝公司提供证据:(2021)兵90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08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900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08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900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08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德蓝公司与赛德公司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赛德公司、拓北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个案独立,不具有关联性。广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蓝公司要求赛德公司给付质保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工程由环境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环境公司签订,环境公司后更名为德蓝公司,因此德蓝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其与合作方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对本案没有影响,两上诉人主张德蓝公司不能单独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拓北公司签订,但施工过程中,拓北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后,向环境公司下发了变更建设单位为石经开公司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石经开公司更名为赛德环保公司,赛德环保公司经石经开管发(2018)159号文件确认注销后并入赛德国有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赛德国有公司承继,之后赛德国有公司变更为赛德公司,以上事实由合同、通知、文件、工商档案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赛德公司承继,故赛德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赛德公司、拓北公司均未在质保期内向德蓝公司主张过维保或回访,且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2020年6月28日《关于环境公司拖欠账款问题的回复》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赛德公司应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两上诉人主张德蓝公司未履行维保、回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二审中,赛德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结合天一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回访表中认定2018年8月16日质保期结束,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德蓝公司2021年3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一审判决从2018年8月3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德公司、拓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0元(两上诉人各自预交18585元),由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