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沙河西路2009号大冲大厦1202(尚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凡付,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原告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中所约定的“原告地”并非“原告所在地”,该约定应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前未另行、单独达成过任何选择管辖的协议,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所在地的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原告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地”并非“原告所在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该管辖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具体,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更名,原名称为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向其签订案涉合同时住所地的辖区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裁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惠    君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