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柯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江,该公司司法科员工。
被告: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沙河西路**大冲大厦**(新疆办公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辛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琳琳,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伟,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蓝公司)、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北公司)、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0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892元(98303.05元×LPR3.85%年息÷12月×6月)至判决之日;3.被告拓北公司、赛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了“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建设项目”中部分工程,案涉工程由被告广联公司和德蓝公司共同承建,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303.05元未给付。被告拓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赛德公司,二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条子是我写的,欠款是事实。广联公司和德蓝公司签订合同,我向德蓝公司交了40万元管理费,德蓝公司还有50多万元没有给我支付。原告是我的工头,他是土方的分包人。德蓝公司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就向原告支付。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达成书面协议,实际施工了部分项目,与广联公司没有关系。欠款是***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广联公司已按照约定除质保金外结算完毕。广联公司和德蓝公司是联合承包人,德蓝公司尚欠广联公司5%的质保金未给付。
被告德蓝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广联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和德蓝公司没有分包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拓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德蓝公司和广联公司,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拓北公司已支付28371673.39元工程价款,除5%的质保金外已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拓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且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也不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原告不享有施工支配权。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由拓北公司和广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赛德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拓北公司和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联公司联合承包。同日,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其中土建工程由广联公司施工,防水部分工程由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6年8月16日,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拓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造价经结算审计为28371673.39元,被告拓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953089.72元,尚余5%质保金1418583.67元未支付。
2019年8月30日,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德蓝公司。
2021年3月25日,被告德蓝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拓北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418583.67元。该案目前在二审诉讼期间。
被告***系被告广联公司职工,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中排水渠及围墙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经结算后尚欠98303.05元未给付。
2021年11月17日,广联公司涉案项目工程对账单明细显示:工程决算价12787989.14元,欠付5%质保金为640488.4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谁来给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拓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蓝公司)、被告广联公司承包,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项目质保金系合同附随义务,现正另案予以解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主张质保金权利义务的主体系被告德蓝公司和广联公司。原告系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拓北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其次,被告***系被告广联公司项目经理,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现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8303.05元未给付。由于被告***系被告广联公司员工,其代表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98303.05元应由被告广联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合同履行完毕时间2021年5月计算至判决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蓝公司和被告广联公司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系合作关系,分别对涉案工程中土建部分和防水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德蓝公司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赛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8303.05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207.72元(98303.05元×3.85%÷12月×6月,2021年4月—2021年11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前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