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幸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赛德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30173578.04元;2.撤销(2021)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赛德公司以3017357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除四张确认单之外的运营服务费,系**公司单方上报数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依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运营服务费是按照赛德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签订的《***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和结算方式计算得出。(2)**公司提供了依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第三方环保部门提供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水污染物减排运行台账、处理水量台账,该数据是双方约定运营服务费结算的真实有效数据,证据形式、来源、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赛德公司确认单上的金额也是依据环保部门数据减去合理误差计算得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以及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赛德公司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数据与确认单数额不一致作为其抗辩理由,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因此解除合同,而是允许**公司按照赛德公司要求继续依约提供运营服务,履行合同义务,故**公司调取的环保数据的证据真实合法,主张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己于2020年9月2日解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项目运营服务期共6年,分两期,第一期在第三年年末,如符合要求则继续签订第二期合同。结合本案,截至**公司起诉之日,第一期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2)赛德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给**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第二条明确确认“自2021年1月1日起两个污水处理厂由我公司全面接管运营,在交接后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环保等相关运营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即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3)赛德公司关于己于2020年8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20年9月后**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的**有悖事实。**公司在收到赛德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9月1日两次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20年9月15日复函赛德公司,明确答复“待赛德公司结算清理全部工程款及运营服务费方同意协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德公司辩称,1.**公司主***公司给付运营服务费30173578.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公司欠付其运营服务费,也不能证实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赛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往函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将所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每月相关指标上报给赛德公司,故**公司无权主张给付运营服务费30173578.04元,其关于赛德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6月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和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无事实依据。**公司在收到赛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按法定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赛德公司***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24055064.32元,而赛德公司在2019年6月以后已***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合计××.03元,即使认定赛德公司欠付**公司运营服务费,也应将上述已支付的数额扣减。(2)涉案的四张确认单均有赛德公司明确的核减金额,**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属实,一审法院却以赛德公司未能提供核减的依据而对核减金额不予认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中,赛德公司提供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证据,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并未针对赛德公司,未给赛德公司造成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赛德公司有权扣减运营服务费。(4)**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将每月相关指标上报给赛德公司,违约在先,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赛德公司应***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24055064.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充分。3.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且**公司在运营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判决赛德公司向其支付运营服务费24055064.32元,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1.赛德公司主张四张确认单的核减金额明确,但对核减金额的来源、形成、性质、明细等未做**和说明,赛德公司是在双方已审核确认过的处理水量和上报运营费的基础上单方擅自重复核减,核减金额无事实依据。四张确认单已确认处理水量和上报运营费的款项,其中24055064.32元是双方经对账并审核后的金额,一审法院以赛德公司未能提供核减依据为由对其核减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公司认为应将一审未予认定的四张确认单以外的运营服务费6118513.70元计入赛德公司欠付运营服务费中,该部分运营服务费系第三方监测单位第八师***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环境局)出具的环保数据,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进水水量为运营服务费结算依据计算得来。关于四张确认单以外的运营服务费,**公司多次要求赛德公司给予审核确认,***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公司无法取得6118513.70元运营服务费的确认单。基于以上事实,**公司应当获得6118513.70元运营服务费。2.关于赛德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计凭证及付款凭证××.03元,经核实,其中11139379.23元为赛德公司主张已付的运营服务费,2864940.80元系赛德公司主***蓝公司支付的电费。关于电费,赛德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作为抗辩事由,亦未提出反诉,且涉及本案诉争期限之外的电费数额,不能证实系支付2019年6月之后产生的费用。关于赛德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11139379.23元,系2015年开始运营截至2019年6月前欠付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期限运营费无关。3.赛德公司关于**公司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应扣减运营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环保部门的处罚与本案的诉讼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该处罚并未针对赛德公司,未给赛德公司造成损失,赛德公司也未因此解除合同,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服务,理应承担此期间的运营服务费正确。4.关于运营服务费的相应利息承担问题。**公司主张利息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德公司***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30173578.04元(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及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欠付的运营服务费用);2.赛德公司***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10日欠付运营服务费用的利息损失872119.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赛德公司***公司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欠付运营服务费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2019年2月19日,***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项目服务范围。甲方选定乙方为其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印染污水处理厂的环保服务运营商,并委托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独家负责下列事宜:2.1设施的使用、管理、运营、修理和维护。2.2在污水处理厂内处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污水。2.3提供运营服务的人员和运营服务人员的管理。2.4负责整个厂区的整体管理工作。2.5为甲方培养(培训)污水处理厂生产经营必须的技术人员10人。能胜任污水厂的正常生产指导工作。第三条、项目服务的时间。3.1项目总服务期:共6年(2191天),分两期,第一期在第三年年末(第1095天),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如符合要求则继续签订第二期3年期合同,如不符合要求,则不再签订合同。除非根据本合同将期限另行延期或终止。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日从运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项目服务价款和结算方式。5.1项目服务价款。印染污水处理厂:综合废水单价1.99元/m³、深度处理段单价1.62元/m³、电渗析单价2.42元/m³、蒸发结晶单价1.09元/m³、除臭单价0.21元/m³,总价7.33元/m³,污泥处理单价295元/吨、结晶盐拉160元/吨、公共项单价14400元/日。新材料污水处理厂:综合废水单价1.27元/m³、深度处理段单价1.25元/m³、电渗析单价1.32元/m³、蒸发结晶单价0.86元/m³、除硬度单价3.59元/m³、除臭单价0.20元/m³,总价8.49元/m³,污泥处理单价200元/吨、结晶盐拉97元/吨、公共项单价25550元/日。注:所有水量以污水厂进水口水量计量为准。上述价格含利润及税金,税金为6%,服务类型为技术服务费。具体结算量根据现场运行情况及实际数据与甲方确认后进行统一核算。内容:综合废水单位水量单价、深度处理单价、电渗析单价、蒸发结晶单价、污泥处理单价、结晶盐拉单价。计算办法:结算额=总价(实际开启情况单价总和)×结算水量污泥处理总价=污泥处理单价×实际污泥处理量(以甲方核定的固废厂磅单为准)结晶盐拉运总价=结晶盐拉运单价×实际结晶盐拉运量(以甲方核定的固废厂磅单为准)结算水量:以污水水厂进水口水量计量为准。结算按月进行,甲方每月24日对上次24日至本月23日进水量及处理量进行核对。并对每月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按合同条款计算应支付的结算价格,次月10日前完成支付。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1乙方应在运营期间每月处理总量、处理水质、设备(设施)完好率、能源(材料)消耗、安全生产、运行记录等一系列指标上报甲方。以使甲方能及时掌握运行系统的总体状况并对乙方的运营管理考核后付款”。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印染污水处理厂:综合废水单价1.99元/m³、深度处理段单价1.62元/m³、电渗析单价2.42元/m³、蒸发结晶单价1.09元/m³、除臭单价0.21元/m³,总价7.33元/m³,污泥处理单价295元/吨、结晶盐拉160元/吨、公共项单价14400元/日。新材料污水处理厂:综合废水单价1.27元/m³、深度处理段单价1.25元/m³、电渗析单价1.32元/m³、蒸发结晶单价0.86元/m³、除硬度单价3.59元/m³、除臭单价0.20元/m³,总价8.49元/m³,污泥处理单价200元/吨、结晶盐拉单价97元/吨、公共项单价25550元/日。”同日,***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业务发展需要,将《***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原告提交了确认单四份,分别是:(一)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20年1-8月运营费确认单,该单载明:1月至8月处理水量合计216347m³,上报运营费合计8500870.49元,考核扣减合计2785656.42元,结算金额合计5715214.07元。(二)印染污水处理厂2020年1月至8月运营费确认单,该单载明:1月至8月处理水量合计110032m³,上报运营费合计4064501.82元,考核扣减合计1023144.78元,结算金额合计3041357.04元。(三)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运营费确认单,该单载明:**上报8月至12月运营费合计是3518923.95元,考核扣减1533341.50元,确认金额1985582.45元。(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确认单,该单载明:**上报2019年7月至12月运营费合计7970768.06元,考核扣减合计4952463.97元,确认金额合计3018304.09元。赛德公司在四张确认单上**,**公司称认可四张确认单中其上报的运营费金额,因对赛德公司考核扣减的金额不认可,因此未在四张确认单上**。对于该四张确认单上考核扣减金额的依据,赛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2020年8月21日,***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内容为:“根据目前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和印染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2019年2月与贵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为了顺利完成两个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的交接,我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一、费用清核及支付。1.核清双方2010年至今的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核实清楚的运营费用。3.在完成以上2项工作的基础上确定还款时间,此工作在2020年8月31日完成。二、移交工作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两个污水厂的移交工作,移交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移交期间生产运行仍由贵方负责。9月30日完成移交工作。”2020年9月1日,***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深圳**公司8月28日复函的回复》,内容为:“贵公司8月28日《就2020年8月21日“关于解除函”的复函》,我司于8月31日已收悉,就复函中涉及的问题回复如下:一、贵司2019年2月与我司签订的《***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依据合同6.2.8、6.2.15、6.2.26约定,贵司一直未能履行以上条款约定义务。致使运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拟与贵司解除《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9月1日至9月30日完成两个污水处理厂的移交工作。二、关于双方工程款清核问题。请贵司依据相应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贵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确定付款金额,双方商定还款计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函及回复。 **公司主张新材料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运营服务费和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运营服务费。 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向该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第八师***市生态环境局调取新材料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废水进口水量数据、污泥处理量、结晶盐处理量、水质在线监测数据,该院依法签发了调查令。**公司提供了其从第八师***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和印染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水污染物减排运行台账、污泥处置记录,用以证明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20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2602655.27元,计算方式:依据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处理水量122980.597m³×8.49元/m³+25550元/天×61天;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24日至6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1593065.403元,计算方式:依据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处理水量94348.104m³×8.49元/m³+25550元/天×31天。**公司主张印染污水处理厂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运营服务费是1125758.092元,计算方式: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处理水量33746.03m³×7.33元/m³+14400元/天×61天。**公司主张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797034.70元,计算方式: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处理水量49800.095m³×7.33元/m³+14400元/天×30天。赛德公司认为环保部门调取的数据并未经过其核对确认,对**公司主张的该四笔运营服务费均不认可。 **公司称其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提供的证据是2020年12月31日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深圳**生条环境有限公司的确认函,内容为:“***北工业园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及***北工业园区印染污水处理厂因我公司经营需要,上述两个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及污水处理厂所有的员工的权益,现针对上述两个污水处理厂交接进行以下确认:一、依据现有污水处理厂在岗人员自愿选择的原则,我公司同意接收愿意继续留在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工作人员,选择继续在上述两个污水处理厂工作的人员名单详见附件;二、我公司承诺接收上述愿意在我公司上岗的人员,人员工资标准、五险一金、福利待遇等不低于在贵公司工作的标准;三、自2021年1月1日起两个污水处理厂由我公司全面接管运营,在交接后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环保等相关运营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赛德公司称其已于2020年8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20年9月后**公司没有为赛德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2020年12月31日的确认函仅是对解除合同后有关清理事项的确认。 赛德公司称**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赛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11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委员会下发的师市党发(2018)93号《八师***市关于对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虚假整改违法排污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生态环境局给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罚决字(2019)11号、12号、2019年9月9日作出的**罚决字(2019)15号、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29日给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反映运营中存在问题的函及通知。**公司对赛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的文件不认可,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认可收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可已履行完毕;对赛德公司提交的函和通知,**公司只认可收到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3月11日的函。 另查明:一、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3月21日成立,于2019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2019年6月28日,***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11月24日,***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将其每月处理的水量总量、处理水质、设备(设施)完好率、能源(材料)消耗、安全生产、运行记录等一系列指标上报给赛德公司。 三、2020年9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赛德公司欠付**公司运营服务费的数额是多少;二、赛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拖欠运营服务费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赛德公司提供了处理污水的运营服务,赛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赛德公司抗辩**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被环保部门处罚,因该处罚并未针对赛德公司,未给其造成损失,其亦未因此解除合同,而是继续让**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赛德公司理应支付运营服务费。赛德公司以此不支付运营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已解除无异议,仅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赛德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9月1日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9月2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该院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已于2020年9月2日解除。 对于赛德公司应支付运营服务费的数额,赛德公司在四张确认单**,视为其对**公司上报运营服务费金额的认可,赛德公司在此基础上核减,因未能提供其核减的依据,对其核减的金额,不予认可,故对四张确认单上**公司上报运营服务费的金额,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每月应***公司上报水量总量、处理水质、设备(设施)完好率、能源(材料)消耗、安全生产、运行记录等一系列指标,以便赛德公司核对后结算,对**公司主张除四张确认单之外的运营服务费,即: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和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20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运营服务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水污染物减排运行台账、处理水量台账,且该数据与赛德公司确认单上对应的数额均不一致,故该数据仅是**公司单方上报的数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公司据此主张运营服务费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赛德公司应支付运营服务费的金额为: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20年1月至8月运营费8500870.49元和2019年7月至12月费运营费7970768.06元,印染污水处理厂2020年1月至8月运营费4064501.82元和2019年8月至12月运营费3518923.95元,金额合计为24055064.32元(8500870.49元+7970768.06元+4064501.82元+3518923.95元)。 关于焦点二,赛德公司应于2020年9月解除合同后及时***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赛德公司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公司主***公司支付拖欠运营服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赛德公司应以2405506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公司支付欠付运营服务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公司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24055064.32元;二、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2405506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向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运营服务费自2020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2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3346元,由被告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68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三组证据,即:证据一(补充证据),污水处理厂验收单两份、**公司员工***与赛德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污水处理厂验收单签字人员**新系赛德公司负责结算工作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进水水量,可作为2019年6月运营服务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2021)兵900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08民终1433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回单,用以证明:***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及印染污水处理厂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生活物资均由**公司采买并支付相应款项,即**公司实际运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据三,劳动合同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20年9月-12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2020年9月-12月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人员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运营新材料污水处理厂及印染污水处理厂的员工,在2020年12月31日前都是**公司的在岗员工,均由**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即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与赛德公司并未解除《运营服务合同》,双方仍存在委托运营服务的法律关系。此外,**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四张确认单未包含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营费,提交了《运营费计算明细单》一份,并明确该明细单是依据从环境局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中的进水水量数据计算得来,涉及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以及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7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的运营服务费。 **公司针对赛德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18份记账凭证和所附付款的相应证据提交三组反驳证据,反驳证据一,《关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账款问题的回复》《赛德公司给第八师***市财政局的回复》,用以证明:2020年6月28日,赛德公司自认新材料厂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印染厂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运营服务费,赛德公司对**公司做出考核,由于双方对考核办法存在争议,故以上各月运营服务费未进行确认也未进行支付。反驳证据二,发票、收款汇总明细表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7月17日,赛德公司针对新材料厂2019年6月的运营服务费尚有919423.67元未***公司支付,赛德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公司支付的1850000元,是2019年5月及6月的部分运营服务费,与诉争期限的运营服务费无关。反驳证据三,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二,用以证明:赛德公司提出**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只有2019年2月的运营服务合同,实际双方在2015年就已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并投入运营。 经质证,对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赛德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污水处理厂验收单,因不能确认“**新”签字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且未加盖赛德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明“**新”获得授权签字或者处理该事务,不符合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方式和确认程序,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的通话录音的三性亦不认可。对证据二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欠款时间以及欠款形成原因等事实,不能证明**公司关于运营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主张。付款回单系复印件,且是**公司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证据三系**公司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针对**公司提交的《运营费计算明细单》,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公司提交的三组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反驳证据一《关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账款问题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回复只能说明双方对运营服务费结算存在争议,对赛德公司是否支付运营服务费以及支付情况应以书面证据认定。因《赛德公司给第八师***市财政局的回复》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反驳证据二不能证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该组反驳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反驳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公司主张已付款项系2019年6月之前运营服务费的事实。 赛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即18份记账凭证和付款证据,用以证明:在2019年6月以后,赛德公司***公司支付的运营服务费合计××.03元,其中印染厂记账凭证的时间是从2019年7月到2020年11月,新材料厂记账凭证的时间是从2019年8月到2020年11月,该××.03元中有2864940.80元系赛德公司代**公司支付的电费,尽管记账凭证的时间有2020年9月以后的,但费用均发生在**公司运营期间,赛德公司已代**公司向供电方给付,该费用应予扣减。 经质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赛德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计凭证和付款凭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系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的付款,合计金额为11139379.23元,经核账确认,该款项是对2019年6月之前欠付款项的支付凭证,而非2019年7月-2020年8月期间的运营服务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赛德公司提交的代付电费的凭证合计2864940.80元,属反诉范围,且涉及本案诉争期限范围外的电费数额,不能证实系支付2019年6月之后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第八师***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调查函》,调取赛德公司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印染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废水进口水量、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并针对调取数据进行解释和说明。环境局在依法调取上述数据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2020年在线数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经质证,**公司对《调查函》所涉及监测数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并未针对本案调查的案件事实及争议问题进行正面、直接的回答,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赛德公司对《调查函》所涉及数据以及《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环境局提供的数据报表中存在排口水量大于进口水量的问题,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在污水处理厂验收单上赛德公司落款处签字的**新的身份缺乏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两份法律文书以及证据三中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实际运营至2020年12月31日交***公司全面接管运营的事实,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运营费计算明细单》系根据环境局调取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数值,结合《运营服务合同》第五条5.1、5.2项关于印染污水厂和新材料污水厂的项目服务价款的约定内容,对四张确认单中未包含的六个月运营费进行的计算,本院对该运营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对于赛德公司提交的18份记账凭证和付款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公司提交的三组反驳证据,赛德公司提交的18份记账凭证和付款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与本案诉争2019年6月之后产生的运营服务费具有关联性,且赛德公司关于2019年6月以后的付款已达××.03元,与其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账款问题的回复》中对于从200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数额双方仍存在争议的表述不符,故对赛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司提交的三组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向环境局调取的赛德公司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印染污水处理厂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废水进口水量、水质在线监测数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提出: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未对**公司收到赛德公司《解除函》后,于8月28日给赛德公司出具的《就2020年8月21日“关于解除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进行表述。2.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将其每月处理的水量总量、处理水质、设备(设施)完好率、能源(材料)消耗……等一系列指标上报给赛德公司”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运营期间的全部材料已上报赛德公司,赛德公司基于上述材料做出了四张确认单,但提出因上报材料均存放于两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合同解除后未将材料取回。赛德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该四张确认单上考核扣减金额的依据,赛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的表述不正确,赛德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于一审另查明中“2019年6月28日,***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开发区赛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表述认为不正确,提出赛德公司并未吸收合并***开发区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经过清算后单独注销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赛德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公司发《解除函》,对费用清核、支付以及移交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两个污水厂的移交工作,移交期间生产运行仍由**公司负责。2020年8月28日,**公司给赛德公司出具《复函》,认为赛德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属于单方解除的违约行为,并主张自2019年7月起多次请求确认水量,赛德公司拒不确认水量拒绝支付相应运营款项,要求赛德公司按指定时间即2020年8月31日完成费用清核并给予支付。对于两个污水厂的移交问题,双方未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移交工作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费用的清核确认及支付,还包括移交损失的归责问题、移交手续的交接工作、员工安置问题、资产清理、移交前后的风险转移等均有待商榷解决。2020年9月1日,赛德公司给**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公司8月28日复函的回复》,提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条款约定义务,致使运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赛德公司拟与**公司解除《污水处理运营项目服务合同》,9月1日-9月30日完成两个污水处理厂的移交工作。之后,**公司未再回函,直至2020年12月31日,赛德公司给**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涉案两个污水处理厂因赛德公司经营需要,由其接管运营管理,对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在岗人员的安置工作进行确认,同时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两个污水处理厂正式***公司全面接管运营,在交接后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环保等相关运营责任***公司负责。 2.**公司主张运营期间的全部材料已按合同约定上报赛德公司,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3.关于赛德公司提出环境局提供的数据报表中存在排口水量大于进口水量的问题,经询问环境局,回复为数据表中排口水量大于进口水量是正常情况,因为当天的出水量应当是其一天前或两天前的处理水量,并不一定是当日的进水量,故上述数据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赛德公司是否欠付**公司运营服务费,如欠付,数额是多少;二、赛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拖欠运营服务费的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赛德公司是否欠付**公司运营服务费,如欠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四张确认单所载运营服务费以及除四张确认单外的运营服务费如何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涉案《运营服务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时间以及解除方式存在争议。赛德公司主张因**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公司认为系赛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解除日期应为2020年12月31日赛德公司出具确认函之后的2021年1月1日。从双方的来往函件可以看出,虽然赛德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给赛德公司出具复函,赛德公司又于2020年9月1日针对复函进行回复,赛德公司虽然为证实**公司提供的运营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交了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给**公司反映运营中存在问题的函和通知,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赛德公司提出的**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义务,致使运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故赛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却以**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为由,认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有误,应予纠正。双方的往来函件仅证明双方在2020年9月对解除《运营服务合同》达成初步意向,关于两个污水厂的运营服务费清算及支付、员工安置、资产清理及交接等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20年12月31日,赛德公司给**公司发《确认函》才最终确认自2020年12月31日起,双方对在岗人员进行了安置,两个污水处理厂正式***公司全面接管运营,交接后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安全、环保等相关运营责任***公司负责,双方的协议才正式解除。故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协议解除,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2月31日。 (二)运营服务费的认定 1.四张确认单所涉及的运营服务费的认定。**公司主张的新材料污水处理厂运营服务费系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印染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服务费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公司**确认的四张确认单,载明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上报运营费金额,因**公司对赛德公司考核扣减的金额不认可,故未在确认单上**。从确认单内容来看,赛德公司对**公司上报运营费数额无异议,仅是认为应考核扣减,但未能提交扣减的证据和计算依据。在赛德公司不能提交考核扣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四张确认单中**公司上报的运营服务费24055064.32元作为认定应支付运营服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2.四张确认单中未包含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营费,即: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24日至6月23日、2020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的运营服务费,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7月23日、2020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的运营服务费的认定。因涉案两个污水处理厂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交接,且2020年8月21日赛德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中明确“移交期间的生产运行仍有贵方(**公司)负责”,而**公司实际运营产生了运营费用,故双方运营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交接期间产生的运营费应***公司承担。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环境局调取了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和印染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履行期间的综合废水进口水量、水质在线监测数据,**公司主张依据调取数据计算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20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2602655.27元(计算方式:依据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处理水量122980.597m³×8.49元/m³+25550元/天×61天);新材料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24日至6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1593065.403元(计算方式:依据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处理水量94348.104m³×8.49元/m³+25550元/天×31天);印染污水处理厂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运营服务费是1125758.092元(计算方式: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处理水量33746.03m³×7.33元/m³+14400元/天×61天);印染污水处理厂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运营服务费为797034.70元(计算方式:从环保部门调取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处理水量49800.095m³×7.33元/m³+14400元/天×30天)。以上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和印染污水处理厂的四张确认单中未包含的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营服务费合计金额为6118513.72元。 3.赛德公司主张扣减的运营服务费的认定。赛德公司主张根据环境局作出的**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私设暗管违法擅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等违法行为,故应扣减运营服务费。其中,**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自2019年5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私设暗管将水污染物排入无防渗措施的空地,累计排废水约65681立方米,应扣减公共项单价4993750元[(14400元/日+25550元/日)×125日];**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减蒸发结晶单价1.09元/m³,要求按照相应水量扣减合同价款。经查,**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仅针对新材料污水处理及再生回用项目,并非赛德公司计算依据中所主张的印染污水处理厂和新材料污水处理厂两个项目,因该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排废水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赛德公司有权主张予以扣减,但扣减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公共项单价新材料污水厂25550元/日计算为3193750元(25550元/日×125日)。对于赛德公司主张的**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停运蒸发结晶工段),因该行政处罚是针对**公司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并未涉及超标排放,与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营服务费没有直接关联,且赛德公司并未提交针对该处罚决定书的扣减金额和依据,故赛德公司针对**罚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扣减运营费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赛德公司主张2019年6月以后已***公司支付××.03元运营费,实际已超付的问题。二审中,**公司针对赛德公司提交的18份记账凭证及所附付款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根据赛德公司记账凭证后所附相关材料,对赛德公司所主张的支付运营费××.03元逐一进行解释说明,其中包含运营服务费11139379.23元以及代付电费2864940.80元,因赛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运营服务费和电费系针对2019年6月之后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的支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认可电费应由其承担,故赛德公司主张代付电费,可在明确代付费用的期间后另行主张。 综上,赛德公司应支付**公司运营服务费为26979828.04元(四份确认单中**公司上报运营服务费金额24055064.32元+从环境局调取的除四张确认单之外的运营服务费6118513.72元-依据**罚决字(20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的扣减金额3193750元)。 二、关于赛德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拖欠运营服务费的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 根据《运营服务合同》第6.2条约定,**公司应在运营期间每月处理总量、处理水质、设备(设施)完好率等一系列指标上报赛德公司,以使赛德公司能够及时掌握运行系统的总体状况并对**公司的运营管理考核后付款。第5.2条约定,结算按月进行,赛德公司每月24日对上次24日至本月23日进水量及处理量进行核对,并对本月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按合同条款计算应支付的结算价格,次月10日前完成支付。结合本案,由于**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履行了报送相关数据的证据,双方对支付运营服务费数额一直存在争议,故以**公司起诉主张运营费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较为适当,运营费利息计算为:以2697982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公司支付欠付运营服务费自2021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26979828.04元; 三、上诉人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2697982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向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运营服务费自2021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28元(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05元(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54630元,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62075元),合计413733元,由深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1373元,由新疆赛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