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8850号
上诉人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帛圣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宝路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宝路建设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宝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双方约定2015年7月份前把款付清。本案诉讼时效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本案诉讼时效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1日。二、本案一审判决中第6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为以下几点:1、帛圣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中郭延全写了“2015年7月份前把款还清”,但之后帛圣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帛圣达公司认为一审院认定错误,2015年2月13日付款,在2015年7月之前,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2、证人付佑军自2015年至2019年以多种方式向帛圣达公司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证人只是陈述其有该种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帛圣达公司也未承认其存在有该行为,且证人系宝路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有利于该公司的证言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自述认可该行为,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如果此类证言能够采纳的话,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将形同虚设,有违法律的严肃性。3、2019年7月31日与帛圣达公司法人刘冠霆的电话催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电话录音中,刘冠霆认为该笔款项应向刘西国主张,并不认可该笔款项。且本案诉讼时效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1日,诉讼时效终止后并不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2019年7月31日的电话录音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宝路建设公司辩称,无论适用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宝路建设公司的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欠款宝路建设公司年年催要,宝路建设公司的付佑军经理主管催收业务,一审也已经出庭作证年年催要欠款的事实,并提交了催要欠款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因此帛圣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帛圣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刘西国私自加盖其公章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欠款形成后帛圣达公司已经偿还过10万元,帛圣达公司的欠款确实属实。
宝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帛圣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费、土方费193993.5元整;诉讼费用由帛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宝路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机械公司)与帛圣达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天鸿万象新天北区幼儿园渣土外运。二、工程地点:北区幼儿园。三、工程价款:承包方法及内容:本工程的所用的机械材料、基坑土方开挖、回填、内倒及外运。四、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从甲方书面通知起在规定时间内按期完工。五、开挖合同价格1.渣土单价:29元/立方,方量双方现场测量共同签字认可为准。上述价格已含机械直接装出外运(如需机械倒运的土方,机械费另计)。2.付款方式:现款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还对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帛圣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宝路机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路机械公司按约将天鸿万象新天北区幼儿园渣土开挖、回填、外运,施工完毕后,帛圣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宝路机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今欠材料费、土方款,合计人民币287243.5元+6750元,共合计293993.5元。帛圣达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西国”落款处加盖了帛圣达公司天鸿幼儿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在该证明左下方,帛圣达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郭延全书写“此款2015年7月份前把款付清”。 2015年2月13日,帛圣达公司向宝路机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帛圣达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将刘西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形成(2018)鲁0112民初5780号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帛圣达公司与刘西国系非法转包,帛圣达公司已支付刘西国工程款821885元,不包含2015年2月13日向宝路机械公司支付的10万元机械费。 宝路机械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证人付佑军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付佑军代表宝路建设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7月31日,每年的春节、五一、中秋节先后向帛圣达公司的员工郭延全、法定代表人刘冠霆催要过涉案工程欠款,结合付佑军与刘冠霆于2019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进一步印证付佑军代表宝路建设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中的主要内容:“付佑军:你好,刘总,咱那个钱抓紧弄弄啊,这么长时间了,律师也让给你出示过原件,咱那个款抓紧办办啊,我这边也挺难受。刘冠霆:咱怎弄呢,我在外地呢,我也没回去,回去之后我问问他们怎么弄,好吧……付佑军:行啊,行啊,抓紧时间处理处理,一年一年这样拖下去我受不了啊。刘冠霆:咱谁都受不了,行啊,回去我问问吧”。该录音既能够反映付佑军之前每年催要过涉案欠款的事实,亦能说明刘冠霆对涉案工程欠款并无否认或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付佑军自2015年至2019年以多种方式向帛圣达公司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宝路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帛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宝路建设公司申请证人付佑军出庭作证,证明帛圣达公司欠宝路机械公司工程款,涉案施工现场及欠条出具时,付佑军均在现场,欠条内容由刘西国书写,付佑军一开始向帛圣达公司的员工郭延全催要,在郭延全离职后,向帛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冠霆催要,2015年至今每年的春节、五一、中秋节都向帛圣达公司打电话催要,宝路机械公司经营不好的时候也催要过,帛圣达公司均以没有进行结算为由不予支付,2019年9月30日向帛圣达公司下了催款通知单,帛圣达公司拒收,故提起诉讼。帛圣达公司称不清楚宝路机械公司索要欠款的事情,未收到2019年9月30日的催款通知单。宝路机械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付佑军与帛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冠霆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索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帛圣达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通话的一方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霆,但认为刘冠霆并未认可欠款事实,而是要求付佑军寻找刘西国的下落。经审查,2019年7月31日,付佑军与帛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霆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付佑军:你好,刘总,咱那个钱抓紧弄弄啊,这么长时间了,律师也让给你出示过原件,咱那个款抓紧办办啊,我这边也挺难受。刘冠霆:咱怎弄呢,我在外地呢,我也没回去,回去之后我问问他们怎么弄,好吧……”。该录音通话声音流畅,前后内容连接,双方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意思表示真实,刘冠霆并未否认付佑军索要万象新天欠款的事实,且电话录音内容与刘佑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付佑军的证言和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帛圣达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上加盖帛圣达公司天鸿幼儿园工程项目专用章,帛圣达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郭延全在《证明》上承诺还款,帛圣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宝路机械公司转账10万元,均表明帛圣达公司认可欠宝路机械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刘西国持有项目专用章的原因系帛圣达公司内部对印章的管理存在疏漏,但足以让相对人宝路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西国有权代表帛圣达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帛圣达公司提出的其与刘西国系非法转包关系,因施工现场需要项目专用章由刘西国保管使用,《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和《证明》均是刘西国出具并加盖帛圣达公司印章,宝路建设公司应向刘西国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宝路机械公司已经完成对天鸿万象新天北区幼儿园渣土开挖、回填、外运,帛圣达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宝路机械公司变更名称为宝路建设公司,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宝路建设公司扣除帛圣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要求帛圣达公司支付材料费、土方费19399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帛圣达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系2014年10月23日,郭延全写了“2015年7月份前把款付清”,但之后帛圣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行为、证人付佑军自2015年至2019年以多种方式向帛圣达公司催要欠款的行为,以及2019年7月31日与帛圣达公司法人刘冠霆的电话催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宝路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山东帛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振华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