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9534号
原告:利乐藏(山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号楼11层110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UGWPK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
被告:济南***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济南大学南门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306689420。
被告: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2期20号楼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1198356K。
被告: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8号***小区6号楼6-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417224。
被告: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坝王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75R319。
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3号鑫苑鑫中心5号楼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DXWE1Q。
被告:济南业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C2号楼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EULY3X。
被告:济南久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与济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中***广场A座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BYFQ207。
原告利乐藏(山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藏山东公司”)与被告济南***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汇置业公司”)、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建设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济南业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商贸公司”)、济南久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乐藏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乐藏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458449.5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8449.54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1458449.54元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1458449.54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45102814220210115822198061),票面信息为:出票人俊汇置业公司,收票人为***业公司,承兑人为俊汇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信息是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0日***业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宝路建设公司。2021年4月23日宝路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运输公司。2021年4月24日**运输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2021年4月25日**商贸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业发商贸公司。2021年6月11日业发商贸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久联管理公司。2021年6月12日久联管理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济***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有权向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业公司、俊汇置业公司、宝路建设公司、**运输公司、**贸易公司、业发商贸公司、久联管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光盘、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俊汇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票号230845102814220210115822198061,出票人:俊汇置业公司,收票人:***业公司,承兑人:俊汇置业公司。可以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分别转让给宝路建设公司、**运输公司、**商贸公司、业发商贸公司、久联管理公司、济***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济***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利乐藏山东公司。汇票到期后,利乐藏山东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于1月20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2021年12月17日,利乐藏山东公司与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乐藏山东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为济***商贸有限公司的客户推荐位于××路××路××座××号楼××室房屋,并促成济***商贸有限公司客户与房产所有人签订转让协议,房屋面积56.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458449.54元,济***商贸有限公司以案涉汇票方式支付给利乐藏山东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业公司、俊汇置业公司、宝路建设公司、**运输公司、**贸易公司、业发商贸公司、久联管理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利乐藏山东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作协议,能够证实利乐藏山东公司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俊汇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出具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后,利乐藏山东公司申请兑付,俊汇置业公司拒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出票人、承兑人俊汇置业公司及背书人***业公司、宝路建设公司、**运输公司、**商贸公司、业发商贸公司、久联管理公司均为案涉汇票的债务人,对案涉汇票债务1458449.54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票据拒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对利乐藏山东公司要求俊汇置业公司、***业公司、宝路建设公司、**运输公司、**商贸公司、业发商贸公司、久联管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458449.54元,并自票据到期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业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久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乐藏(山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款1458449.54元。
二、被告济南***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业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久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乐藏(山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票款1458449.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6元,减半收取8963元,由被告济南***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济南俊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业发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久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