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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512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光电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7917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70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6月21日21时31分,***驾驶鄂AF××**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在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与高新街路口上行10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 四、鉴定意见:2022年10月10日,*********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2022]临鉴字第349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五、医疗费:10930元; 六、后期治疗费:3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 八、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9%=72500元; 十、误工费:45443元/年÷365天×110天=13695元; 十一、鉴定费2280元,***垫付; 十二、交通费:2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6800元,***垫付5045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系借用关系。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 二、***主张护理费9054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11天)+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全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负10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过错,故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项,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事项,评析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11天,支付护理费2400元,有武汉市幸福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佐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其主张护理费9054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11天)+2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7430元,其中:医疗费1093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98449元,其中:误工费13695元、伤残赔偿金72500元、护理费9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鉴定费2280元,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5879元,扣减已垫付的6800元,余款109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从其垫付款5045元中扣减,余款276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喻 琼 书 记 员 喻 琼 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 收款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 账号:5560******** 银行代码:841168 联系人:*** 电话: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