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329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农神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芦岩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遵义农神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