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321民初6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农神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芦岩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遵义农神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