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

***与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3937

原告***,男,19931021日出生。

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111125室。

法定代表人张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凌志雷,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红,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涛,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宝志、凌志雷,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宋旭红、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71日原告入职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工作,但却应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的要求和被告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5年71日至2017年630日止,试用期到2015年831日,从事无线电装接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720元及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实际每月发650元至1270元之间不等。基本工资是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每月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计件工资则由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6日原告得知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发给原告的计件工资是按产品费的50%来计算的,原告认为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应按照产品费的100%计算原告的计件工资。2016年16日,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办离职手续,原告对计件工资结算数额不认可,未办理手续。1月19日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人力部门要求原告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未签。此后原告找到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要求原告办理离职。2016年222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人未到庭视为撤诉。2015年7月至201512月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少支付原告计件工资差1150元。2016年11日至1月31日,被告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故扣发原告7天的基本工资。现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补足原告工资,支付2015年71日至2016年131日的工资差额11 51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75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某型号产品5块未结算的费用约1150元;4、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时支付原告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合同之外还支付原告每月50元考核工资、每月300元津贴。扣除税和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支付原告每月是1741.47元。据了解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也支付过原告奖金,20161月我公司是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现象。因原告入职后不能胜任工作,且出现重大事故,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支付计件工资的要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辩称,201571日原告和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我研究所二车间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是由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支付,我公司和原告没有计件工资的约定,有产品费奖和综合考核奖。出徒一年内原告的产品按产品计价的50%支付、一年后再定,综合考核奖每月发放的数额不一样,此部分不按工作量发,按工作表现发放。我研究所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奖金。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谈话帮助及对原告的培训并无好转,我研究所要求原告转岗干仓库管理员,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再次出现工作事故,我研究所将原告退回,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6日车间部门领导找原告本人谈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1月11日向研究所上报解除办理手续。我研究所只付奖金、没有发过计件工资,不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具了如下的证据:

1、交通银行基本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1月份基本工资收入。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工商银行实际用工单位计件工资清单,证明201571日至2016年1月实际计件工资收入。二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录音材料,证明二被告只支付了50%的计件工资及无故扣发7日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不是原告的声音,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关于在学徒期间产品费的支付,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奖金及工资,原告起诉中所述的5块产品费共计563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4、离职单、交接表,证明是被告要求其离职、办交接,因不同意计件工资数额,未签字。二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仲裁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二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具了如下的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7月进入其公司工作,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720元。原告对此证据真实及目的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亦认可此证据;

2、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至2016111日。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亦认可此证据;

3、交通银行工资交易记录,证明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亦认可此证据;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1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认为本人并没有签字。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认可此证据。

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具了如下的证据:

1、奖金发放明细表、二车间核算产品费奖励发放明细,证明20157月至20161月期间,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绩效奖金。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应得的数额对不上。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2、二车间考核奖惩细则相关章节,证明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向原告支付50%奖金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3、二车间扩大会议的通知、员工代表意见表、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年修订版)车间管委会扩大会议纪要、关于实施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年修订版)决定、二车间考核奖惩办法修订说明,证明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的上述制度制订符合法定民主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不知道。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4、班组会议记录、十三所教育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已熟知了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的部门绩效奖金发放制度,并确认签字。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名字虽然是其签的,但都是在空白表签字的,这是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的工作习惯。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5、关于安排***调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车间多次帮扶、培训未见成效,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原告拒绝。原告不认可此证据,认为并没有对其进行过帮扶、培训,调岗也只是以口头形式说过一次,并没有真正进行调岗。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6、***20159月至201512月未完成调度计划统计表,证明原告多次出现生产拖期、不胜任岗位要求。原告不认可此证据,认为其他员工也存在拖期行为,其拖期是因为领导总安排其他的工作,造成其的工作干不完。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7、二车间201512月质量信息公示,证明原告由于不胜任岗位于2015年12月出现质量事故。原告承认产品有划痕,但是认为所有产品都经过检验员、工艺师傅检测认定合格且通过,故不存在事故问题。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8201512月两次班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其本人发生的质量事故。原告认可两次会议记录中的签字是其所签的,但对于两次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9、解除劳动通知书,证明2016114日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以原告工作能力无法满足岗位要求,将其退回派遣公司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认可此证据,认为没有见到。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

10、出庭的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10月下旬,车间主任要求张×找原告谈话。在226房间张×与原告单独谈的,因其不胜任工作,公司要给其调整到库房工作,要原告考虑2天,此后其明确不同意调岗,之后原告的生产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例如主板有划痕等问题。原告认可张×曾找其谈过话,并调岗到库房工作,但未给其2天的考虑时间。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均认可此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原告于201412月至20156月以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的身份在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二车间电装组参加社会实践。2015年71日与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71日生效,于2017年63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831日,甲方(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乙方(原告)到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用工单位),派遣期限为2015年71日至2017年630日。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原告的工作业绩、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按调整的岗位标准执行。乙方应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作标准,乙方未能完成的视为不能胜任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经考核、考纪后按考评结果,每月7日前以货币(银行卡)形式按月支付。……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纪,甲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本合同,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甲方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4、乙方未经批准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对完成甲方及用工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6、乙方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给甲方及用工单位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的;8乙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原告于2015年71日到用工单位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二车间工作。《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修订版)》于201447日经二车间管理委员会成员,职工代表11人讨论、表决后通过,自2014年51日起实施。其中的《二车间考核奖惩办法》第1.5条规定:出徒1年内生产的产品,学徒人员和指导师傅各结算50%,质量责任各承担50%。原告在20155月6日、511日及20151210日参加了对《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修订版)》进行的培训,并予以签字确认。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2015年10月,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二车间管理组组长张×受二车间车间主任的委托,就为原告调岗事宜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岗。2015年12日,原告再次发生两次产品质量事故。2016年16日,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通知原告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因对产品费奖的计算存在异议,未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14日,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向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将***退回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5日,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622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支付:1、201571日至2016131日的工资差额11 51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75元。3、某型号产品5块未结算的费用约1150元。因***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2016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321号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7月至20161月为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1 086.85元,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1.47元;原告及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均认可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741.47元;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自20157月至20161月为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1 244元,其中20157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6.3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齐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的用工单位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的《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修订版)》系经过民主程序讨论、表决后通过,自20145月1日起实施,二车间所有的人员均应遵照执行此制度,且原告在实习期间及在工作期间都对《二车间管理制度(2014修订版)》进行过培训,并予以签字确认。其中的《二车间考核奖惩办法》第1.5条对于原告领取产品费奖和综合考核奖有着明确的规定:出徒1年内生产的产品,学徒人员和指导师傅各结算50%,质量责任各承担50%。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依此规定对原告发放产品费奖和综合考核奖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按照与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派往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工作的,且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无过错,故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不应承担该责任;原告工作时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按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现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块某型号产品费用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未向原告支付产品费用的问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郭亚军

一六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