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8民初4143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芳(***之母),无业。
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航天研究所恢复原职。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月21日精神病重犯,同时把治病的药停了,在病很严重的情况下,糊里糊涂把二十多年的工作辞了,很是后悔,现身无分文无法生存,请求恢复原职。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2003年9月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核实,***已与航天研究所解除了人事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现***起诉要求航天研究所恢复原职,不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董福利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