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雨,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北京航天控制仪器研究所为对外名称,其原单位代号为“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一研究院第十三研究所”。1999年,该所单位代号变更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十三研究所”,2001年该所单位代号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第十三研究所”,2009年该所单位代号变更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研究所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自培研究生培养及毕业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培养及分配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研究所。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研究所所在地。自2017年10月10日起,研究所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6号楼,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培养及分配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若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需要明确争议标的。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标的”的理解,不能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的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
本案中,***系以研究所在其毕业时强行收取研究生期间培养费用125 622.85元,如其不缴纳该费用,研究所将强行扣留其毕业证不让其毕业,其系被迫缴纳125 622.85元为由,要求研究所返还该费用。从***主张的理由来看,其系主张研究所收取其研究生期间的培养费没有合法依据。从一审卷宗证据来看,***已经取得培养单位颁发的硕士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而培养及分配协议约定研究所负责***在学期间的全部培养费用,***在毕业后应与研究所内具体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首期5年),如若因***原因,毕业后不按培养及分配协议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向研究所赔付全额培养费。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为***是否因己方原因而未与研究所内具体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是否履行了培养及分配协议约定的义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本案如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则应依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并非是义务的具体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户籍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十三研究所迁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此时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818号。因此,本案如果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研究所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6号楼。本案如果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连接点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研究所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结果正确。由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亦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鉴于一审法院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许广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