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芬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异79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朝鲜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芬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福安广场3栋福安广场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371870。
法定代表人邱河林。
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19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30043。
法定代表人汤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芬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39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0年1月,异议人与李冉光达成协议,由异议人以异议人名义出资购买二手车给李冉光使用,具体购车相关事宜由李冉光负责经办。2020年1月2日,李冉光和深圳市粤骏力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就购买广汽本田雅阁牌HG7241AB白色小汽车及租用该车原车牌(粤B3××××,租期90天,租赁费用2400元)事项达成初步意向,李冉光当日刷卡向深圳市粤骏力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支付诚意金5000元,该费用由异议人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给李冉光。2020年1月3日,李冉光转款4919.31元给林伟宇(深圳市粤骏力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伟宇负责代异议人处理粤B3××××车辆的投保事宜,双方约定以深圳市粤骏力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联系人登记为李冉光,其中花费共4919.31元于异议人转账给李冉光。2020年1月5日,李冉光代异议人同林伟宇签订了《二手车受托销售协议》及《汽车指标租赁协议》。双方确认购车款为98800元,车牌租用期限90天,租赁费用2400元,异议人转账96200元给林伟宇,将购车款及车牌租赁费用付清。2020年4月9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深圳地区车辆号牌借用悬挂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公司名下粤B9××××车辆号牌无偿出借给异议人使用。该协议确认广汽本田雅阁牌HG7241AB白色小汽车所有权、使用权等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车辆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异议人承担。同日,广汽本田雅阁牌HG7241AB白色小汽车的车牌号由粤B3××××变更登记为粤B9××××,机动车所有人由深圳市粤骏力天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306执4132号裁定书,并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广汽本田雅阁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9××××,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是车辆号牌借用关系,恳请本院查清事实,解除对粤B9××××广汽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芬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39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B9035K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判断车牌号码为B9035K的小型汽车的权利人,车牌号码为B9035K的小型汽车被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依法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深圳筑粤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洪胜元
审判员  林晓青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