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名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4495号

原告:朱莲玉。

原告:朱连元。

原告:朱莲英。

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有,系上述三原告的兄弟,本案第四原告。

原告:朱连有。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名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蓝建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朱连有与被告衢州名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安街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朱连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被告名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被告信安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朱连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家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朱连生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93.64元;2、被告信安街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朱连生,无配偶子女、父母双亡,四原告系朱连生的同胞兄弟姐妹。朱连生生前在衢州城里租房居住,长期受雇于被告名家公司从事小区保洁工作。2015年9月17日清晨,朱连生根据被告名家公司指派在城北恬静苑小区从事垃圾箱清理工作过程中,因垃圾箱体积大、箱内垃圾太多太重,加上朱连生体质较弱,致其在搬动垃圾箱时摔倒,并被倾倒的垃圾箱压住身躯,碰到头造成脑出血,导致昏迷。后经附近居民发现,联系上被告名家公司,由被告名家公司在朱连生受伤6小时后派人将朱连生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抢救治疗4天后,朱连生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恬静苑小区的卫生保洁工作是被告信安街道以层层转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名家公司。事发后,四原告找被告名家公司、信安街道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致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朱连生是在为被告名家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且名家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名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安街道作为发包方,对名家公司有管理指导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名家公司辩称,朱连生自2015年3月进入被告名家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因为朱连生不是搬运工,故不存在搬运垃圾箱摔倒并被垃圾箱压倒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朱连生清扫垃圾后坐在地上喝水,站起来时可能是头晕就摔倒了,摔倒后没有起来。另外一个保洁员看见了,就报告名家公司的片区领导。片区领导打电话联系医院,并和另外一保洁员用三轮车及时将朱连生送到医院抢救。不存在6个小时后才送医院的事情。朱连生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名家公司支付的。被告名家公司认为,朱连生受害是其自身疾病危重造成,与其提供的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名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信安街道辩称,同意被告名家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认为,信安街道将小区保洁工作直接发包给被告名家公司,不存在层层发包;而且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事情都是名家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信安街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朱连生,男,于2015年9月21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兄弟姐妹为四原告。朱连生生前在衢州租房居住生活,并受雇于被告名家公司从事小区卫生保洁工作。

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签订《信安街道辖区保洁承包合同》约定:信安街道(甲方)将辖区内的斗潭、紫荆、书院、迎和四个社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名家公司(乙方)……,乙方自行聘用清扫人员……乙方必须加强聘用人员劳动安全教育,保证其人身、财产安全……,如发生交通、劳动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自负。

2015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朱连生在城北恬静苑小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朱连生将竖立着的垃圾桶扳倒放平在地上后,随即靠墙坐倒在地、未躺倒。另一个在边上扫楼梯的名家公司保洁员,跑下来电话联系被告名家公司的片区领导。被告名家公司随即派人将朱连生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急诊外科救治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51分许;初步诊断为:肢体麻木、高血压病、脑出血。被告名家公司支付朱连生的门诊医疗费用1424.49元。同日下午15时27分,朱连生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外囊、高血压病、低血钾症、肝功能异常。后朱连生家属赶到医院。2015年9月19日,医院就朱连生的病情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后朱连生病情危重。2015年9月21日,朱连生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已签字。出院医嘱: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朱连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67.23元由被告名家公司支付。朱连生于出院当日去世。后原告方为朱连生办理了丧事,并于2016年9月24日将朱连生的尸体火化。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提起诉讼,主张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7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566.8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68282元、丧葬费2585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7515.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7515.53元*70%—被告支付医疗费6767.23元=453493.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害者因从事雇佣活动即提供劳务而导致受害。本案原告方主张,朱连生搬垃圾箱时摔倒并被垃圾箱压住身躯、碰到头造成脑出血,朱连生是因劳务导致受害;且名家公司没有安全的工作环境,故被告名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则主张朱连生因自身疾病严重坐倒在地,其死亡与劳务活动无关,被告方不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连生是因自身疾病严重死亡还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连生是将垃圾箱扳倒放平在地上后,再靠墙坐倒在地、未躺倒。可见,朱连生并非因外力作用致其坐倒在地,而是自行坐倒在地。故原告主张朱连生搬垃圾箱时摔倒并被垃圾箱压住身躯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朱连生坐倒在地的原因。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朱连生被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外囊、高血压病、低血钾症、肝功能异常、肺部感染。可见朱连生当时病情严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述病症亦会导致病人倒地。此外,朱连生住院治疗期间于病情危重时出院,系朱连生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朱连生尸体火化。结合朱连生自行坐倒在地以及医院门诊诊断朱连生入院时“肢体麻木”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朱连生死亡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名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信安街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连生是因提供劳务活动而受害;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信安街道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朱连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原告朱莲玉、朱连元、朱莲英、朱连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