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23民初56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K。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82665463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