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灵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灵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7号水悦城2号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2983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旺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云泰路中洲新天地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11746766。 法定代表人:**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科技工业园西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072754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灵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旺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洲置业公司)、***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旺洲置业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承担比例过高,应重新分配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责任。1.2021年6月12日早7时左右,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召开了安全生产会,提醒工人注意安全,留意施工地面。而***在旺洲置业公司开发的青岛中洲半岛工程城邦北区施工时不慎从***公司安装的电梯间坠落而受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案中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尽到了安全监督和提示义务。***坠落的电梯间光照条件差,灯光昏暗,属旺洲置业公司管理范围,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公司以及建设方旺洲置业公司未在工地安装照明设备,电梯门敞开而未摆放任何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条文作出判决错误。 ***辩称,其有14岁的孩子需要抚养,事故导致其受伤严重、无法干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少。 旺洲置业公司辩称,对于灵感空间装饰公司责任,根据《青岛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土建工程(六)施工合同》第3页第2.2条: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其中含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第10页乙方责任第1.2.11条及1.2.12条:乙方应制定晚上的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造成的一切人身和财产安全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对于***公司责任,根据《青岛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垂直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2页第2条,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工程价款中包含管理费,故***公司有安全管理及质量管理责任;第4页乙方责任第7条:乙方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第19条: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前,乙方负有成品保管责任;第20条:负责安装期间以及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应考虑各种意外的发生,合理调整轿厢住停楼层,停用或无人操作时应将轿厢设置在顶层,防止水及落物。另外,旺洲置业公司已将涉案土建及电梯安装分别承包给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和***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事故与旺洲置业公司无关。综上,旺洲置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第一,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称召开安全生产会则尽到了安全监督和安全提示的义务错误。应根据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与旺洲置业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或法律规定来确定安全监督和安全提示义务,仅召开安全生产会不代表尽到相应义务。第二,灯光昏暗,光照条件差的问题,亦应依据分包合同或法律规定确定义务归属,与***公司无关。第三,电梯井道施工完成后形成的电梯井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无关。第四,旺洲置业公司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五,依据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乙方责任中第19、20条,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前,乙方负有成品保管责任,负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部件的维修更换。此条仅表明乙方有成品保管责任及对电梯本身的损坏灭失的责任,不代表***公司对电梯安全管理负有责任。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旺洲置业公司、***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7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号服费48元、救护车费174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起诉数额328632.4元;2.诉讼费由***、***、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旺洲置业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旺洲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青岛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垂直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公司承担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垂直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乙方(即***公司)负责向甲方(旺洲置业公司)出具《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工程移交前,设备成品的保护由乙方负责(保管期限不超过电梯取得技术监督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6个月)。2021年6月8日,经***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下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尚未移交旺洲置业公司。 2022年7月28日,旺洲置业公司与灵感空间装饰公司补签《青岛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土建工程(六)施工合同》,将青岛中洲半岛城邦(北区)小区4.1期土建工程(六)承包给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屋面防水、保温及地面维修工程,套管封堵工程,地上砌筑抹灰工程、地下车库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 ***、***系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的职工,2021年5月起,***受雇于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在涉案工地工作,其工资由***支付。2021年6月12日早7点左右,***到涉案工地工作时,因光线很暗,没有照明灯,***在摸索前行走到电梯口位置时,因电梯口打开,***掉到电梯下受伤。 ***受伤后分别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共住院82天,经诊断为右腘动脉损伤,右足跟骨粉粹性骨折,右足股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等多处骨折,右胫骨近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85373.06元。另***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支出4793.1元,其另主张支出住宿费1300元、救护车费174元、病号服费48元,并提供发票及收费票据支持。***20**年6月4日为***发放工资4000元。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08508.88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系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的职工,其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在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应认定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为***的用工主体。 本案中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主张要求用人单位和侵权人承担责任,应综合分析各方过错后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公司作为涉案电梯安装方,虽其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并未移交旺洲置业公司,根据该两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移交前,该设备应当由***公司负责保护,***公司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自2021年5月即在该工地工作,应当知道该路段没有照明灯,仍摸索前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用人单位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自担30%,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承担60%,***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对于***、***的责任问题,该二人系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雇佣***的主体,其发放工人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旺洲置业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已将涉案土建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分别承包给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及***公司,其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旺洲置业公司无关,且旺洲置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经济损失,***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85373.06元,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支出4793.1元,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救护车费、病号服费、住宿费,结合其提交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及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按300天、护理期按120天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记录,一审法院酌定按133元/天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定2200元;其主张交通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0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误工费39900元(133元×300天),残疾赔偿金207090.4元(47066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74元,病号服费4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627.14{[医疗费290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误工费39900元(133元×300天)+残疾赔偿金207090.4元(47066元×20年×22%)+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74元+病号服费4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60%},扣除已付308508.88元,尚需支付27118.26元;二、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937.86元{[医疗费290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误工费39900元(133元×300天)+残疾赔偿金207090.4元(47066元×20年×22%)+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74元+病号服费4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10%};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旺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077元(***已减半预交),由***负担923元,灵感空间装饰公司负担1846元,***公司负担308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经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其是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的员工,公司每天早晨都开晨会强调安全事项;事故发生时,包括***和**在内的四人前往工地,***走在最前面,当时光线不好,电梯门开着但没有运行,***没注意脚下,就掉下去了;涉案分包工程系室内装修,不需要安全帽。灵感空间装饰公司对证言无异议。***质证称,领导每天开会说注意安全,事故发生时无法看清电梯口附近环境。***公司质证称,开晨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未**电梯门打开的原因,对证言不予认可。旺洲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电梯口摔落受伤,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证人**证言和*****,虽然可以认定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会在每日施工前召开晨会提醒安全事项,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事故现场缺乏照明、警示标识和围挡。灵感空间装饰公司未保障施工环境安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系统的安全培训,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灵感空间装饰公司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灵感空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上诉人青岛灵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