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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769号 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科技工业园区西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龙乡大道19号附16号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后期服务中心)倒班宿舍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款1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45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为21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1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0元(按照合同总价363000元的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电梯2台,并由***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款为284304元,电梯安装款为78696元,总价款为363000元,合同对电梯的型号、单价、数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义务。上述电梯于2021年7月15日经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238500元,尚结欠12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电梯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买卖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其***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电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0元(按照合同总价363000元的5%计算),合计1426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自贡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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