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克斯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企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1288号 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科技工业园区西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苗园路北侧(玉柴新城)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以被告结欠其电梯安装费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万元,每天按万分之四计算,从202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计17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万元,每天按万分之四计算,从202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计6900元)。 被告玉**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V20N015804T811《电(扶)梯买卖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设备总价126.24万元,安装费总价60万元。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公司进场安装前7天,玉**企公司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50%的安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出货并安装了合同所涉4台电梯,另4台电梯玉**企公司尚未要求出货。本案案涉4台电梯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玉**企公司已支付案涉4台电梯的设备款63.12万元及安装款15万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支付12000元作为尚未出货的4台电梯的定金,目前,被告尚有15万元电梯安装费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买卖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安装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4台电梯的安装费15万元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安装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鋆 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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