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与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79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负责人:王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周,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波,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现周、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航空公司)、***运龙运输有限公司(***运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少承担财产损失372334.5元并改判贾现周、大友航空公司、***运龙公司将涉案物品的残件交付给人保公司;二审诉讼费用由贾现周、大友航空公司、***运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公估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大友航空公司的财产损失超过了自认的损失和实际财产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友航空公司提交了损失统计清单,损失统计清单中大友航空公司仅认为其实际损失为483659.1元,并包括公估报告中未认定的损失,该证据构成自认。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利于大友航空公司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其提交的损失统计清单中自认的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公估报告中的金额。例如大友航空公司提交的损失统计清单显示其发动机润油滤的损失金额仅为5218元,但是公估公司给出的损失金额为23680元。N1转速数显自认损失20000元但是公估公司认定损失163500元。并且该两项损失并未在买卖清单中列明并不能证明是进口货物,不可能受中美贸易战的影响。发动机功率轴自认损失404627.5元,公估公司认定损失615000元;具体项目如下表:
序号
标的名称
数量
鉴定意见金额
发票购买价格
损失清单自认损失金额
人保公司认为涉案配件的实际价值
1
发动机滑油滤
1
23680
5218
5218
5218
2
主燃油滤
1
650
无发票印证
2143
650
9
发动机功率轴
2
615000
404627.5
404627.5
404627.5
10
N1转速数显
2
163500
无发票印证
20000
20000
11
ADF天线
1
8300
无发票印证
10000
8300
16
药杆
2
22000
无发票印证
30000
22000
合计
833130
471988.5
460795.5
综上,本案大友航空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物品的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为美国进口货物。大友航空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显示卖方为北京鑫建国创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美国公司不涉及因中美贸易战导致价格上涨。中美贸易战不可能导致大友航空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增加。事故发生时中美贸易战均为美国单方对中国货物增加关税,中国于2019年5月13日才宣布自2019年6月1日起对美国进口货物加收关税。大友航空公司称涉案物品为美国进口货物,在事故发生时中国并未增加对进口美国货物的关税。评估机构以中美贸易战为由增加大友航空公司的损失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即使大友航空公司的货物是从美国进口的,也因中美贸易战导致了价格上涨也不应按公估机构的意见认定大友航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为大友航空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购买涉案物品,损失实际的程度并未确定。二、一审法院未扣除残值也未判决大友航空公司将涉案财产的残件交付人保公司不合理。公估报告明显是根据涉案财产的价格进行的鉴定,并且并无维修项目。因此并未对涉案物品的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涉案财产的残值更未予以扣除,亦未判决大友航空公司将涉案财产的残件交付给人保公司,属于漏判。因为人保公司如根据一审判决履行实际支付的是大友航空公司重新购买该配件的金额,大友航空公司因未将残件交付给人保公司导致其获得了残件的价值,超出了其实际的损失并因交通事故获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大友航空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大友航空公司的损失金额超过了其实际购买的价格更超过了其自认的损失金额,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人保公司多承担了赔偿责任。另,补充鉴定意见完全是根据大友航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该证据是2019年10月21日大友航空公司向亚飞太平洋有限公司的询价,其评价的依据也是10月21日的市场价格,可是事故时发生于2019年4月份。评估机构是按照2019年10月份的价格确定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庭前人保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依据。一审中大友航空公司提交的损失单中,其自认的损失仅有483659.1元。
大友航空公司辩称,一、大友航空公司并未自认483659元损失,列表说明的只是受损机部件原购买价格,起诉状中,大友航空公司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特别说明“实际损失以第三方鉴定结果为准”,并按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三、关于部件的残值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处理。人保公司要残值部分,大友航空公司当庭同意在赔偿后大友航空公司会将残值移交给人保公司。
贾现周辩称,单位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不应承担人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在因人保公司理赔不及时所造成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等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龙公司辩称,单位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不应承担人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在因人保公司理赔不及时所造成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等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友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现周、***运龙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大友航空公司货物损失483659.1元(以第三方评估价格为准);2.诉讼费由贾现周、***运龙公司、人保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贾现周、***运龙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大友航空公司大友航空公司货物损失8352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16时10分,贾现周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X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南槐荫立交南向北74公里与陈庆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XX的小型汽车,刘振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2F1Z3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第3701904201980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现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庆刚、刘振国无事故责任。陈庆刚驾驶的鲁XXXXX号小型汽车,刘振国驾驶的鲁A2F1Z3号小型汽车车主系大友航空公司,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两车内所载的飞机备件和维修工具损坏。诉讼过程中,大友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事故中损坏丢失的随车工具和飞机配件的价值进行价值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事故中损坏的随车工具、飞机配件的价值为:¥548107.00元。后大友航空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受中美贸易战及关税提高等原因,现价格已大幅度提高,申请根据目前的市场询价核定购买新品价格进行评估。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回复》,认定按照基准日市场询价核定购买新品价格为:833130元。另查明,贾现周系***运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冀XXXXX号事故车辆,车主系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贾现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案大友航空公司的损失,贾现周、***运龙公司、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贾现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应由***运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对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关于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回复》,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贾现周、***运龙公司、人保公司既未书面提交异议函,或者书面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两份评估报告的认定结果不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大友航空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的货物损失833130元,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6000元,因大友航空公司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因***运龙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大友航空公司的交通事故货物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运龙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鲁XXXXX号小型汽车、鲁A2F1Z3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已经用尽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对大友航空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未提交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大友航空公司的货物损失83313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友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33130元;二、驳回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贾现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60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18日,人保公司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任占友、李运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友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事故中损坏丢失的随车工具和飞机配件的价值进行价值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后大友航空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受中美贸易战及关税提高等原因,现价格已大幅度提高,申请根据目前的市场询价核定购买新品价格进行评估。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回复》。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关于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回复》,人保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并未书面提交异议函,或者书面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之情形,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人保公司收到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关于烟平价估字[2019]第TPJG20191115-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回复》后未依法及时提出异议,其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残件或残值问题,大友航空公司同意在获得赔偿后将残值移交给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涉案货物残件或残值可依法另行解决。
另,人保公司主张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