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455号
原告: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开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亮,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被告:刘辉,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柯蓝公司)、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柯蓝公司、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柯蓝公司、刘辉共同偿还借款40.97万元;2.海柯蓝公司、刘辉支付利息32776元(以40.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按月息2%计算);3.海柯蓝公司、刘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40.9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诉讼费由海柯蓝公司、刘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海柯蓝公司、刘辉共借款40.97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月息2%计息。到期后,大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大友公司补充诉称,其第二项请求的利息为:以40.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按月息2%计算;第三项请求的利息为:以40.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海柯蓝公司、刘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大友公司向海柯蓝公司转账58万元,转款回单备注为:购买肥料。
2021年3月9日,刘辉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大友公司40.97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9日至5月9日前,若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借款人:1.海柯蓝公司;2.刘辉。刘辉在该《借款证明》中签名捺印,并加盖海柯蓝公司公章。
在审理过程中,大友公司诉称,大友公司向海柯蓝公司购买农药,并支付货款58万元;因海柯蓝公司没有及时供货,大友公司与海柯蓝公司协商由海柯蓝公司退款;由于发票已经入账抵扣,扣除税金后,海柯蓝公司应返还大友公司55.97万元,海柯蓝公司于2021年2月返还15万元,尚欠40.97万元;后大友公司进行催要,大友公司、海柯蓝公司、刘辉达成协议,将40.97万元货款转为海柯蓝公司、刘辉的借款;到期后,海柯蓝公司、刘辉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大友公司诉称海柯蓝公司应返还货款40.97万元,后经大友公司、海柯蓝公司、刘辉协商确定将货款转为借款,并提交转账记录、《借款证明》加以证明,海柯蓝公司、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大友公司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大友公司、海柯蓝公司、刘辉将应返还货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后,海柯蓝公司、刘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大友公司要求海柯蓝公司、刘辉偿还借款40.97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友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大友公司主张以40.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经审查,《借款证明》中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大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大友公司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借款40.97万元;
二、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0.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由青岛海柯蓝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