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富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亮,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吕富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富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收集吕富军在职期间的工作量、大友航空公司履约情况等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大友航空公司长期大量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申请人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二、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原审未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吕富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大友航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依法撤销显失公平的《个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主要理由是大友航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和吕富军处于困境、不知悉相关法律规定,诱导吕富军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在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申请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的由原审法院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撤销涉案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吕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富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朱姝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富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亮,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吕富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友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富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收集吕富军在职期间的工作量、大友航空公司履约情况等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大友航空公司长期大量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申请人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二、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原审未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吕富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大友航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依法撤销显失公平的《个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主要理由是大友航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和吕富军处于困境、不知悉相关法律规定,诱导吕富军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在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申请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的由原审法院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撤销涉案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吕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富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