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330号
原告:海安**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宁海南路298号。
法定代理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海安**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安**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安**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慧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