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1174号 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银羚大街29号一期续建沿街房产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冶二卜都,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冶二卜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冶二卜都名下存款318450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户名:冶二卜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西宁市西宁铝厂生活区支行,账号:×××)。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申请法院对被告**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冶二卜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县启旺商品砼有限公司、冶二卜都名下存款3184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户名:冶二卜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西宁市西宁铝厂生活区支行,账号:×××) 案件保全费2112元,由原告青海锐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