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筑大学

山东建筑大学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奉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山东建筑大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建筑大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林,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颜子麒之母),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颜子麒祖母),女,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柱猛,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贝贝,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住济南市。
代表人:唐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筑大学(以下简称建筑大学)、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柱猛、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合达公司对本案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合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大学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划设停车位却停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可见,划停车泊位是政府部门在城市道路中停车管理的要求。事发路段是上诉人校内道路,并非公共交通道路,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大学应当在该路段划设停车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从历城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也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为非道路无法认定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大学在该路段对车辆管理欠缺也没有事实依据。从历城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提供的录像均可以显示出,事发路段道路平整,路面划线、标示等清楚,车辆单侧停放,另一侧有白色划线和交通标示不能停车,也没有停放车辆,建筑大学对车辆停放的管理非常规范,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管理过错。第三,原审被告张柱猛进入建筑大学校园,并非建筑大学管理过错。张柱猛虽为校外人员,但其进入校园是履行工作职务给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放置在建筑大学校园的通信设备贴标签,进入校园具有正当理由,建筑大学允许其进入校园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根据建筑大学一审提供的视频证据,明显可以判断,张柱猛已从东侧停放车辆的中间走出来,到路西侧楼宇去,而颜子麒从南往北骑自行车,与行人张柱猛相撞倒地。可见,建筑大学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张柱猛与颜子麒之间的意外碰撞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按照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来划分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柱猛与颜子麒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建筑大学与颜子麒是学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张柱猛与建筑大学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且按照同一个法律关系判决,不区分后果的原因力而直接认定建筑大学责任,明显错误。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学校因管理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而本案是与张柱猛碰撞导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是张柱猛,而张柱猛是泰合达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泰合达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泰合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应当对张柱猛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张柱猛不是学校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建筑大学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建筑大学承担法律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大学与泰合达公司承担按份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按份责任,原审法院超出***、***的主张直接判令建筑大学承担按份责任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2)如前面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放到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作出按份责任的判决亦是没有依据的,并且原审判决列举的法律条款没有一条是涉及建筑大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建筑大学承担75%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当。首先,建筑大学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张柱猛,张柱猛不是学校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建筑大学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建筑大学在本事件中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颜子麒是建筑大学在校学生,建筑大学仅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建筑大学已尽到上述管理责任,不应对其因第三人导致的意外伤害事件承担法律责任。张柱猛进入建筑大学校园是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需要制止进入的闲杂人员,建筑大学不存在管理过错。并且建筑大学对校内车辆停放的管理非常规范,车辆单侧停放,并无违规行为。建筑大学不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张柱猛是泰合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伤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单位泰合达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该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应当对张柱猛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在一审的多次庭审中,***、***亦多次陈述要求建筑大学承担10%的责任。最后,颜子麒作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能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校内骑自行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能够预见和进行自我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建筑大学允许张柱猛进入校园和车辆摆放均非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建筑大学承担75%的责任属于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也存在不当之处。原审判决对事故原因与颜子麒死亡之剑的因果关系认定缺乏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以及认定等方面的错误,为维护建筑大学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认为通过一审中,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建筑大学事发路段系双向单行车道,该路的东侧停放有数辆机动车,而在路段中,却没有划停车位,便允许车辆擅自在道路上停放,造成道路通行空间狭窄,妨碍了安全视距,影响了正常通行,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正是因车辆停放混乱造成张柱猛从此车中间通过时,未注意观察撞到了骑自行车的颜子麒,事发路段系建筑大学的内部道路,由于其对该道路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疏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认为建筑大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本案是基于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发时是因张柱猛未尽到观察义务,撞到了正在骑自行车的颜子麒,造成受害人受伤严重,后经抢救无效的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张柱猛是直接侵权人,在一审中,泰合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张柱猛系其职工,因此***、***认为泰合达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建筑大学管理上存在过错,是事故产生的间接侵权人,因此依据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定建筑大学、泰合达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颜子麒在事发时骑的是自行车,车速并不快,正是因校园车辆无秩序的停放造成张柱猛通过时,妨碍了视线,未注意到颜子麒,直接撞击到颜子麒。因此,当颜子麒发现张柱猛时已经躲闪不及,且事发时张柱猛正在穿行走在车辆的停车间距中间,并没有走出车辆停车的地点。因此颜子麒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愿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
泰合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颜子麒、建筑大学、张柱猛及未追加的事故现场路边停放的车辆相应的驾驶人、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合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柱猛述称,建筑大学未主张张柱猛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述称,建筑大学未主张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鑫联公司述称,建筑大学未主张鑫联公司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泰合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泰合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大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颜子麒的行为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判决书中第14页第二段第5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柱猛从停放的车辆之间走出与沿丹山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的颜子麒相撞,”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录像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可知,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柱猛已经从两车之间走出,并走到了道路中央,事实是颜子麒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直接将张柱猛撞出去,而非张柱猛从车中间走出撞到了颜子麒。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相似,但却存在根本区别,本次事故中,颜子麒车速过快且未采取刹车措施,主动将张柱猛撞倒,并非张柱猛撞倒了骑车中的颜子麒。结合泰合达公司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泰合达公司认为颜子麒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柱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受害方,且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更无需对颜子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定性时认定的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该案由系一般侵权案由,但在“本院认为”中却对事故娥规则认定中适用了“《道路安全法》”,系特殊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而二者之间的归责原则以及认定并非完全等同。2、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大学因对事故道路存在管理义务,由此认定建筑大学存在主要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又是适用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条款,与认定张柱猛存在次要责任适用的特殊侵权条款前后不一致,前后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一审中未追加的被告。根据一审法院对建筑大学认定的归责原则,泰合达公司认为,既然该道路属于校内道路,并没有划设停车位确停放车辆,造成“单侧通行空间变窄,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发时路边停放的车辆并没有停放在停车场而是恣意停放在没有划设停车位的路边,影响了通行,那么事发时停放的车辆同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依据一审法院采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原则,事发时停放的车辆属于违章停车,依法应当对颜子麒的死亡负有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未将上述车辆的车主、车辆使用者、相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有上述主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扣除。四、泰合达公司对本案没有赔偿责任。1、泰合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张柱猛仅仅是泰合达公司的雇员,并非劳动制员工,发生事故时,张柱猛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仅仅是在前往雇佣活动地点的路上,一审法院不应将此认定为发生事故时张柱猛系从事雇佣活动或劳动活动。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仅对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员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因此泰合达公司不应当对张柱猛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辩称,通过一审的卷宗以及监控录像能够认定在事发时,张柱猛系从车辆停放中间正在走出时,撞到了颜子麒,因事发现场车辆停放混乱,造成张柱猛未能注意观察到受害人,造成本次事故的撞击,因此***、***认为张柱猛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具有很大的过错,望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建筑大学辩称,颜子麒的死亡系泰合达公司员工张柱猛与颜子麒发生相撞而导致,张柱猛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导致,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审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与建筑大学没有因果关系,应由泰合达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柱猛辩称,认可泰合达公司上诉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叙述,张柱猛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在一审过程中张柱猛针对事实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柱猛承担事故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大学、泰合达公司及***、***均认可张柱猛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实也是在履行泰合达公司交付的工作,应由泰合达公司来承担张柱猛应予承担的责任,泰合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张柱猛的职务行为且承认如法院认定张柱猛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泰合达公司予以承担。
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述称,因泰合达公司未主张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述称,因泰合达公司未主张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鑫联公司述称,因泰合达公司未主张鑫联公司承担责任,不再发表详细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合达公司赔偿***、***医疗费6177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5910元、护理费43728.52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殡葬费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363506.64元。上述费用依法判令泰合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大学、张柱猛、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泰合达公司、建筑大学、张柱猛、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颜子麒生前系建筑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15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在建筑大学校内丹山路逸夫教学楼东门处,颜子麒骑自行车沿丹山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张柱猛发生事故,造成颜子麒、张柱猛受伤,自行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通过调查,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事故证明,结论为事发路段为非道路无法进行责任认定。2015年1月16日,颜子麒受伤后送入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为5226.87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颜子麒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00.35元,住院费用165117.07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外/下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2月10日,颜子麒通过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急救车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12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元,急救费150元,住院费用380287.8元,出院诊断为脑积水,脑挫伤术后,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癫痫,肺部感染。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颜子麒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共计44天,支付住院费用59882.1元,出院诊断为脑积水(脑外伤术后、脑腔-腹腔分流术后、颅骨修补术后恢复期),癫痫,肺部感染。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颜子麒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10.5元,住院费用3869.2元,出院诊断为陈旧性颅脑损伤,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癫痫,丝状角膜炎。2015年11月19日,颜子麒入山东省交通医院急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62.17元。颜子麒治疗费期间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06元。颜子麒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17723.12元。2、2015年11月19日,颜子麒因颅脑损伤死亡,颜子麒的父亲为颜中根,母亲为***。2016年4月6日,颜子麒父亲颜中根死亡。***系颜中根母亲,即本案受害人颜子麒祖母,颜中根父亲颜洪太已于1993年去世。3、2014年11月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乙方)签订了无线网及核心网设备安装框架协议,合同标的为: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向甲方出售用于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2014年核心网及无线网工程设备安装服务。乙方负责派遣其健康、有经验、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合同第8条中的规定提供基站设备服务。乙方负责对甲方的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操作、维护等技术培训。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对上述框架协议内的工程指派第三人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进行施工。2014年9月17日,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甲方)与鑫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服务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济南市移动无线网室内分布信源设备安装(含BBU安装、RRU安装、信号合路)等工程进行施工合作。服务方式采用甲方统一项目管理,乙方配合提供工程施工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费。鑫联公司作为甲方与泰合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巡视服务合同,服务范围为济南市范围内,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对甲方指定的工程站点提供现场巡视服务,确保相关设备的标签完好,乙方在巡视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和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甲方。事故发生时,张柱猛系滨州职业学院未毕业学生。2014年7月29日,张柱猛与泰合达公司签定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2015年1月16日,泰合达公司基于与鑫联公司签订的巡视服务合同,指派其员工张柱猛与案外人艾星昌到建筑大学进行移动通讯机房巡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颜子麒与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比例。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范围及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受害人颜子麒不承担事故责任,主张建筑大学管理混乱,校内车辆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及车辆视线,并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及照片,证明建筑大学校内丹山路没有划停车线,但丹山路东侧停满车辆,影响通行视线,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主张张柱猛穿行马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主张泰合达公司作为张柱猛的雇佣单位,张柱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颜子麒受伤,泰合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将机房维修工作承包给泰合达公司,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应当选任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机房检修义务,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主张鑫联公司将建筑大学校内的移动通信机房的巡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泰合达公司,应当依法与泰合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大学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颜子麒是建筑大学在校学生,但学校已尽到了必要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并不存管理混乱的,根据***、***提供的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地的车辆停放情况及路面划线和标示,证明建筑大学对车辆管理是规范的。事故的发生超出了建筑大学的管理范围,张柱猛不是建筑大学学生,颜子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校园内骑车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与意识,事故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外。张柱猛认为颜子麒车速过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张柱猛系正常行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泰合达公司认为颜子麒在校内骑山地车,并没有佩戴头盔等护具,且事发地点为坡度较陡的下坡,颜子麒速度过快,颜子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认为不存在选任过错,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将此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交由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进行施工,***、***起诉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鑫联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鑫联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非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鑫联公司与泰合达公司签订的是巡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提供现场巡视服务,确保相关设备的标签完好,在巡视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和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鑫联公司。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也无需泰合达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不是***、***所称的分包,***、***要求鑫联公司与泰合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大学作为校园秩序的管理者,应当对学校的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且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校内道路,建筑大学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该路段通行状况管理的义务。根据***、***提供的录像显示,该路段系双向单行车道,该路东侧停放数辆汽车,张柱猛从停放的车辆之间走出与沿丹山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的颜子麒相撞,而该路段并没有划设停车位却停放车辆,造成单侧通行空间变窄,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大学在该路段对车辆管理欠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张柱猛作为行人穿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本案中张柱猛在穿行道路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观察与注意义务从而与正常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的颜子麒相撞,张柱猛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柱猛辩称颜子麒车速过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柱猛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颜子麒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因在其正常由南向北行驶的一侧停满了车辆,造成该侧通行道路狭窄,导致颜子麒在张柱猛从车辆之间穿出时没有时间做出躲闪反应,颜子麒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泰合达公司作为张柱猛的雇佣单位,张柱猛在履行泰合达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且张柱猛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对于***、***的损失,泰合达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联公司与泰合达公司签订巡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根据鑫联公司提供的与泰合达公司签订的巡视服务合同,鑫联公司与泰合达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虽主张鑫联公司分包给泰合达公司的工程系违法分包,泰合达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要求鑫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案系由泰合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张柱猛在履行工作任务的途中发生的普通侵权案件,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颜子麒的伤害,因此,对***、***要求鑫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不再要求中国移动济南分公司、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承担责任。综上,建筑大学、张柱猛在本次事故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建筑大学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5%的责任。泰合达公司系张柱猛雇佣单位,张柱猛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泰合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柱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泰合达公司其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17723.12元,提供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住院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山东省交通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票据六份、门诊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颜子麒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院费617723.12元。建筑大学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颜子麒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医院费617723.12元请求予以支持。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43728.52元,提供颜子麒父亲颜中根与颜子麒外公张立中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自颜子麒发生事故之日起至死亡时止共计309天,由其父亲颜中根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计197天由其父亲颜中根与其外公张立中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31545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为43728.52元(309天×86.42元/天+197天×86.42元/天)。建筑大学等对***、***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颜子麒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期间不需要护理,应减除相应的护理天数,对颜子麒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不认可。对护理人员张立中的护理身份有异议,认为张立中已年满72周岁,且其住址为山东省惠民县,其年龄与住址不适宜护理。对护理费按86.42元计算有异议,认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颜子麒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对颜子麒进行护理的时间及人数并无不妥,经一审法院核实,颜子麒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计308天,住院共计197天。对于***、***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大学等对护理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的主张,对建筑大学的等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43642.1元(308天×86.42元/天+197天×86.4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提供颜子麒住院病历,证明颜子麒共住院197天,每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建筑大学等认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颜子麒共计住院19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颜子麒共住院19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910元。建筑大学等认为颜子麒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依靠药物治疗,不需要特殊加强营养,不认可***、***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大学等认为颜子麒在住院期间主要依靠药物治疗,但根据颜子麒的住院病历中医嘱记录及其治疗情况,颜子麒在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主张的营养期限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59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主张颜子麒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殡葬证予以证明。建筑大学等认为***、***未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实颜子麒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颜子麒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记载,颜子麒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死亡原因系头外伤、颅脑损伤,结合颜子麒于2015年1月16日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能够认定颜子麒的死亡与2015年1月16日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建筑大学等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年限无异议,因此,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主张丧葬费26230元,依据2015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年,计算6个月。建筑大学等认为颜子麒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颜子麒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主张丧葬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015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对***、***的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发票一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颜子麒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殡葬费。***、***主张殡葬费4035元,提供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份、济南市殡仪馆骨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建筑大学等认为此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建筑大学等认为,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骨灰盒及骨灰存入费等合理支出,***、***主张的上述殡葬费已包括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中,对***、***主张的殡葬费403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提供济南大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购买骨灰盒支出2000元。建筑大学等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此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提供发票一张,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建筑大学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大学等存在过错,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颜子麒因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因此而死亡,颜子麒父亲因颜子麒的死亡而伤心过度去世,本次事故对***、***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17723.12元、护理费4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591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7115.22元。对于***、***的损失,建筑大学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017836.42元(1357115.22元×75%),泰合达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39278.81元(1357115.22元×2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山东建筑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7836.42元;二、限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278.81元;三、驳回***、***对张柱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山东分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对山东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山东建筑大学承担12760元;由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254元;由***、***承担58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泰合达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泰合达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颜子麒车速过快且未采取刹车措施,主动将张柱猛撞倒,并非张柱猛撞倒了骑车中的颜子麒。但泰合达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一方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及照片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可认定本案中张柱猛在穿行道路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观察与注意义务从而与正常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的颜子麒相撞。张柱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涉案路段时,应当观察道路状况及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本案中张柱猛在穿行涉案道路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观察与安全注意义务,从而与正常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的颜子麒相撞,造成涉及事故。张柱猛的上述行为系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并且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合达公司系张柱猛的雇佣单位,张柱猛系在履行泰合达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合达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泰合达公司对涉案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大学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位于建筑大学校院内部,属于校内道路,建筑大学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该路段通行状况管理的义务。同时,建筑大学作为校园秩序的管理者,对学校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系双向单行车道,该路东侧停放数辆汽车,张柱猛从停放的车辆之间走出与沿涉案道路正常骑行的颜子麒相撞,而该路段路边停放车辆,造成单侧通行空间变窄,影响或妨碍安全视距及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大学在该路段疏于对路边停放车辆及道路安全通行状况的管理。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建筑大学管理欠缺方面的因素,建筑大学依法应对涉案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泰合达公司主张事发时停放的车辆属于违章停车,依法应当对颜子麒的死亡负有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未将上述车辆的车主、车辆使用者、相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有上述主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泰合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的车主、车辆使用者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上述停放车辆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泰合达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建筑大学对涉案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泰合达公司主张颜子麒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大学与泰合达公司为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两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建筑大学与泰合达公司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方面因素,本院确定对于受害者一方所受损失,泰合达公司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017836.42元(1357115.22元×75%),建筑大学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39278.81元(1357115.22元×25%)。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7836.42元;
四、山东建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278.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60元,由山东建筑大学负担4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4元,由济南泰合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20元,由山东建筑大学负担8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