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02行初187号
原告***,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建筑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靳奉祥,校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被告省地勘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省地勘局、第三人山东建筑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0年9月通过国家教育通考进入山东省地质学校,后并入山东建筑大学学习。本应于1963年9月毕业作为国家干部分配工作,但读至第二年即1962年5月时,被告以学校撤销为名将原告退回原籍务农至今。后党中央、国务院及山东省委省政府不断下发文件,将下放学生召回安排工作,补发毕业证,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将原告及时召回安排工作,被告于1985年仅发放了毕业证。原告认为:1、被告将原告正在读中专的学业中断存有重大过错,而又不按国家政策仅承认中专学历而不安排工作更是错上加错;2、被告的行为属于乱作为,不作为;3、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一辈子没有养老保障,直接、间接损失可达120万元,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1、将原告下放务农、事后又未及时召回安排工作属于行政违法,乱作为,不作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原告***于1960年9月考入原山东省济南地质学校学习。1962年4月20日,原山东省济南地质学校向原告作出《肄业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现学校奉命撤销,学习结束,特发此证,以资证明”。根据教育部(84)教计字255号文件规定,原告***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于1985年11月6日由山东地质学校将毕业证书代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召回原告安排工作属于行政不作为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62年在校学习期间,因政策原因其就读学校被撤销,原告被裁减回原籍务农。1985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并被代发毕业证书。对于原告***学业认定及是否应予召回安排工作或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助等问题均属于在特定历史时期有关部门根据政策作出的政策性行为,政策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张 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