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1号楼25层BC区。

法定代表人:纪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燕赵北大街定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立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君,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森电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盈达机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负有安保和管理义务,因主板遭到破坏受到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安装合同》5.6条约定,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应对10部电梯被他人人为破坏应承担责任。根据《安装合同》4.3、4.4条约定,2020年1月21日电梯检验合格,2月10日上诉人将检验报告告知被上诉人盈达机电,主板被破坏时已经超付款期限,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未能履行全面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再对电梯设备及部件负有保管责任。二、上诉人不具有整改电梯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盈达机电主张的电梯整改费用数额与提交票据不符且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提交的24330元的清单分析,车费没有票据,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与施工无关的费用占据50%,偏离公平合理。三、未使用的配件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购买的配件型号错误,导致不能安装,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的安装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施工期间,电梯进水、断电、疫情及被上诉人盈达机电、腾商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电梯运送建筑垃圾等情形导致上诉人很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安装工作。根据《安装合同》5.6条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应当确保施工环境的可实施性,其违反上述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完工,应由其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诉状第1页倒数第5行中的日期2月10日改为2月15日。

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蒂森电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蒂森电梯应承担更换十块电梯主板为原厂主板的责任,其负有保管责任,保管责任未转移,因其工作人违规将电梯主板经第三方进行维修,直接导致电梯主板不享受蒂森厂家质保,应由上诉人蒂森电梯承担更换十块电梯主板为原厂主板的责任。二、电梯整改费用应由上诉人蒂森电梯承担。三、上诉人蒂森电梯安装工期己超过合同约定,应按《安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修复;二、判令被告更换10部电梯主板为蒂森原厂生产的新主板;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修复、整改费用2433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7838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3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裁判依据及审理结果:一、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滕州.奥体花园。1.2项目详细地址:滕州市。1.3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电梯安装工程。客梯18台,2种规格。4、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4.3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具体如下:第一期付款:在乙方开工前15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643500元。第二期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的签署之日为准)起15天内,甲方应付清合同总价50%的剩余款项,即人民币643500元。4.4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合同付款截止日按时收到甲方应付款,则自该截止日的第二日起,乙方对安装现场的所有设备及部件不再负有保管责任。所有已到工地的设备及部件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5.甲方权责:5.5有权监督乙方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5.6负责施工现场安保和管理工作,妥善保护已安装部件及库房外部件。6.乙方权责:6.4严格按国家有关电梯安装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6.5保证乙方施工人员自觉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6.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安装期间,负责库房、井道、机房内的电梯零部件的保管。7.工程验收及移交:7.4在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且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安装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办妥设备移交手续。7.6如由于甲方原因无法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办妥移交手续,自乙方向甲方递交《设备交接单》之日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之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8.安装保修期限:8.4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安装质量跟踪回访服务。8.5在保修期内,电梯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派员至甲方处进行维修(保修范围外的故障修复为有偿服务)。8.6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设备故障,乙方可予以修复,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1)未经乙方认可或授权的维修公司维修所导致的故障。9.违约责任:9.3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期部分合同价款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延期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9.4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期部分合同价款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延期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9.5双方互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衍生性损失的赔偿责任。13.管辖法律和争议的解决:13.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起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8分,甲方、乙方个执4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于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且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了被告(乙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原告(甲方)支付报酬的主要义务。被告(乙方)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告(甲方)负责。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修复的主张。原告认为涉案18部电梯直到现在仍存在“门框焊接拉结钢筋为单面点焊、焊缝的钢筋断裂、部分脱落、墙体固定使用膨胀螺丝松动、井道内导轨焊接点未刷防锈漆”等问题,原告与2020年5月24日、2020年6月21日拍摄的照片可以清晰的呈现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现已成为隐弊工程,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安装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虽被告已取得《曳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部分质量问题表面上也不能看到,但电梯属特种设备其质量问题涉及到人身和财产安全,涉及到公共安全,关系重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电梯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理应由专门的机构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需要修复也应对修复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及评估申请,该主张不能成立,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因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对原告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修复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电梯安装质量涉及到公共安全,原告可在获取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更换10台蒂森原厂生产的新主板的主张。1、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场人员2020年3月9日发现10台电梯主板遭受人为破坏,随即报警,据此电梯遭到破坏的日期应为2020年3月9日。2、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接单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5日分两批对电梯进行了交接,因此2020年3月9日系蒂森电梯施工期间。3、被告以《安装合同》4.4条抗辩,因原告未付款,因此保管责任应转移至原告。但《安装合同》4.3:“第二期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的签署之日为准)起十五(15)天内”。虽被告事后提交的《曳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盖章出具之日为2020年1月21日,但被告未提供已告知原告《检验报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及时按约定付款,否则保管责任转移的证据,且提交的2020年2月9日《致客户书》上明确电梯暂定2020年3月15日移交,即《检验报告》出具后并未签署移交,2020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第一次将《检验报告》通过微信方式传送给原告,原告才知晓《检验报告》已出具签署。直到2020年4月3日被告将电梯移交给藤商投资,完成《检验报告》的移交签署。《合同》7.4约定:在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且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安装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办妥设备移交手续。《合同》7.6约定:如由于甲方原因无法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办妥移交手续,自乙方向甲方递交《设备交接单》之日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之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原告的付款日期应在知晓签署之日后15天内,即在2020年4月18日之前,2020年3月9日并未到付款日期,因此即使按《安装合同》4.4条约定,此时电梯保管责任也应在被告。4、电梯被人为破坏后,被告工作人员对电梯主板进行维修,对维修机构及维修人员全由被告安排,后因“第三方进行维修”的缘故,被告致函滕商投资有限公司“10块电梯的主板不享受蒂森厂家质量保证”,主板维修由被告进行操作,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运单详情及被告致滕商投资有限公司函予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选择“第三方维修”时,应当将准备选择的维修机构、维修后果等需要原告知情的事项、内容告知原告,征得原告的同意,并愿意承担后果后进行维修。被告没有提供已就维修事项和后果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已同意的证据,现在导致的“不享受蒂森厂家质保”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对10台电梯主板进行更换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为10台电梯更换蒂森电梯原厂生产的新主板。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修复、整改费用2433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2019年5月21日致溧阳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和2019年6月14日致滕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明被告在电梯安装工程存在“导轨焊接点应刷防锈漆、机房桥架应加跨接线,并与机框连接接地线、机房内使用的BV电线接地混乱,都在地上无保护,应防止损坏漏电”等问题,要求被告整改,后原告帮助被告完成整改,并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工作的照片。被告对原告帮助刷漆未持异议,对导轨接地认为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轨接地所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根据监理单位2019年5月21日致溧阳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和2019年6月14日致滕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函件所列举的“导轨焊接点应刷防锈漆、机房桥架应加跨接线,并与机框连接接地线、机房内使用的BV电线接地混乱,都在地上无保护,应防止损坏漏电”问题内容,均属被告安装工程与先期的土建工程衔接和防锈保护、安全保护部分的工作,虽未在合同中未予明确列举,也应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现原告帮助完成了这些整改工作,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予以支付补偿。为完成整改工作,原告支付原材料采购费4860元,由提供销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支持;原告支付人工费9000元,提供了由参与劳务人员签字支取补助的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开支不合理的证据,且在当时疫情还未完全结束的情况下,对从事一定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每人每天300元的劳动报酬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支付住宿费4470元,提供收据证明住宿房间3间5天,折算每间每天298元,未超过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餐饮费3000元,提供收款收据证明6人5天用餐,折合为每人每天为100元,未超过公职人员跨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车费3000元,未提供自驾车或乘车前往的相关开支票据,但从原告居住地正定出发到达工地现场,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按乘坐高铁公共交通工具,经查石家庄至滕州二等舱单程车票票价为205.5元,6人来回双程费用为2466元,从正定到石家庄车站上站打的费每人单程需要50元,6人双程需要600元。从滕州站下站到住宿地或工作地打的费估算每人单程20元,6人双程240元,交通费应3306元,现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整改费用2433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7838元的主张。原告该项主张内容包括:1、原告应被告2019年8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2019年9月18日《配件销售报价单》的要求,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费用18560元购买被告的电路板,另支付费用39278元购买配件,上述配件都交付于被告,由相关支付票据所证实。被告施工撤场后,原告发现大量的由其购买的交由被告用于更换的配件被丢弃在施工场地,原告对这些现场遗弃未更换配件进行清点、拍照、保管。原告提供的现场遗弃未更换配件清单如下:UKT安全开关8个,单价155,未更换总价1240;开关电源LRS-100-24,2个,单价298,未更换总价596;触电开关AE-6,7个,单价30,未更换总价210;门刀K300,1个,单价432,未更换总价432;厅门锁S200,24个,单价74,未更换总价1776;轿内开门限制装置3个,单价407,未更换总价1221;圆柱拉件弹簧100个,单价41,未更换总价4100;限速器张紧装置1个,单价1254,未更换总价1254;合计10829元。原告认为,按被告的要求购买配件交付被告后,发现上述清单所列配件被告却未予更换,倘若被告更换后也应当向原告交付更换下来的配件,以证明被告完成了更换工作,但被告并未交付更换下来的配件,应推定被告对原告花费57838元所购买的配件未予更换,应对全价给予赔偿。被告认为,绝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所有配件都闲置了,相反,根据被告了解,无法安装的配件,是因为原告未能按被告提供的型号购买所致。已经安装的配件占绝大部分,岂有再让被告承担的道理。关于数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闲置的配件提供举证责任,列出清单、标明价格,绝不是由被告就已经安装封闭的配件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能力来看,被告拆下配件重新清点,相较于原告提供闲置配件,难上百倍,恳请法院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有因被告原因导致的配件闲置,必有价值,原告主张赔偿的同时,理应将上述配件交付被告才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所列清单中所涉及的价值10829元配件,由原告提供证据所证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予以支持,被告应就未更换,丢失在现场的配件价值10829元向原告赔偿,获得赔偿后应由原告将清单所列配件退还被告。对清单之外的配件,虽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更换下来的配件,以证明被告完成了更换工作符合常理,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予更换安装,现电梯已经验收交付,说明标的物在有效配件的支撑下工作,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举证责任在原告,对原告的清单之外配件价款让被告赔偿的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滕商投资有限公司因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工期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罚款1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已就被告延期交工同一事由在本案中提出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大于造成的10000元损失数额,两者不可兼得。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只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已就被告延期交工构成违约的事由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项下确认是否支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罚款所产生的10000元损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35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2019年5月21日致溧阳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和2019年6月14日致滕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函件,可证实如下问题:1、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安装工程开始时间应在2019年5月21日之前。3、施工单位无人负责,设备保护不到位。4、电梯供货方与安装人员互相扯皮,影响工期。5、电梯间漏水,打电话让监理协调,电梯安装单位现场无负责人与总包协调对接。6、每周上午9点开监理例会,电梯安装人员10点到场,负责人不在现场,监理提出问题后施工人员做不了主,更换参会人员6个,对监理会议不重视,无固定负责人,多次会议无人参加。即使按2019年5月21日作为开工起始时间,扣除2020年疫情防控的合理期间,第一批16部电梯于2020年1月21日取得政府验收报告,2020年4月3日予以交付;另两部电梯于2020年5月13日取得政府验收报告,2020年5月15日方完成交付,已远远超过《安装合同》第3.1约定的45个工作日的安装调试周期。虽被告以未按照合同提供电源、电梯进水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予以抗辩,但其仅提供了的《工作联系单》,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身制作,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的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再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指派有决策权限的负责人按时参加监理部门组织召集各方参加的提出问题、协调解决问题的周例会,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应按《安装合同》9.4条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按合同总价1287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64350元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经由第三方进行维修,不享受蒂森厂家质量保证的10台(13号楼4台、15号楼4台、16号楼东单元南梯1台、16号楼西单元北梯1台)电梯更换蒂森电梯原厂生产的新主板;二、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整改费用24330元;三、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配件价值10829元;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未更换的配件(详见配件清单)退还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告应退还被告的配件清单(UKT安全开关8个,单价155,未更换总价1240;开关电源LRS-100-24,2个,单价298,未更换总价596;触电开关AE-6,7个,单价30,未更换总价210;门刀K300,1个,单价432,未更换总价432;厅门锁S200,24个,单价74,未更换总价1776;轿内开门限制装置3个,单价407,未更换总价1221;圆柱拉件弹簧100个,单价41,未更换总价4100;限速器张紧装置1个,单价1254,未更换总价1254);四、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35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蒂森电梯提交冯明飞与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李建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2月18日上诉人蒂森电梯将案涉电梯检验报告发送给被上诉人盈达机电。被上诉人盈达机电质证意见:监督报告签署之日为2020年4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4月18日之前,2018年2月18日文件《滕州市奥体花园检验报告16台(2).pdf》仅系部分检验报告内容,并非完整检验报告全文,不能作为上诉人蒂森电梯已向被上诉人盈达机电移交检验报告以及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应当付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蒂森电梯是否应当将十台电梯更换为蒂森电梯原厂新主板。2020年3月9日十台电梯遭受人为破坏,此时尚在上诉人蒂森电梯施工期间,电梯设备应当由上诉人蒂森电梯保管。根据现有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4月3日上诉人蒂森电梯完成的检验报告移交签署,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此次付款的时间应至2020年4月18日。由此说明,在电梯遭受人为破坏时,被上诉人盈达机电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不存在被上诉人盈达机电违约的情形。上诉人蒂森电梯认为当时电梯设备的保管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盈达机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电梯维修过程中,上诉人蒂森电梯存在违规行为,并给被上诉人盈达机电造成不能享受厂家质保的损害后果,对此,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并无过错。因此,一审认定应当由上诉人蒂森电梯承担将十台电梯主板更换为蒂森电梯原厂新主板的民事责任,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蒂森电梯是否应当支付电梯的整改费用。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上诉人蒂森电梯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其后,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帮助上诉人蒂森电梯完成整改,被上诉人盈达机电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蒂森电梯应予给付。开支明细共计24330元有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提供的清单、收据等佐证,正当合理且相互关联,应予认定。第三,上诉人蒂森电梯是否应当对未使用的配件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盈达机电按照上诉人蒂森电梯的指示购买配件并交付给上诉人蒂森电梯,上诉人蒂森电梯却未予更换并将之丢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蒂森电梯按照未予更换丢弃现场的配件价值赔偿被上诉人盈达机电的损失并在被上诉人盈达机电获得赔偿后将相关配件退还上诉人蒂森电梯,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上诉人蒂森电梯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至上诉人蒂森电梯通过验收完成交付之日,上诉人蒂森电梯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45个工作日的安装调试周期。因此,上诉人蒂森电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蒂森电梯认为存在因被上诉人盈达机电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安装,被上诉人盈达机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盈达机电对其所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蒂森电梯出示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2020年4月3日签署检验报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蒂森电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兆宏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