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82民初469号
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江夏大道大花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37544184P
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樟树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3509058U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刚,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穆、被告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合公司向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61003元及利息188303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合计1149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君合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约定: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君合.中央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对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到场施工,后因君合公司的原缘导致工期延误,现工程已施工完毕。2018年3月27日,双方就该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工期延误补偿进行了总结算,君合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尾款961003元未予支付,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君合公司认为,目前应按照第一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即支付应付工程款项的80%计3663327.22元(扣税后应付金额为4579159.03×80%)。截止现在,君合公司已支付3626728.2元,此第一节点仍欠3663327.2-3626728.2=36599.00元,此部分欠款以现金方式进行结清。2、根据合同约定,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完成验收手续,整理并交付竣工资料后15天按总结算价款的90%计付457915.9元(4579159.03×10%=457915.9)。此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于公司现金紧张,无法用现金进行结付,公司承诺自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后15日内,采取以铺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3、合同尾款即最后的10%部分计457915.9元,自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双方认可的竣工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园建及水电工程(计271432.50元),保修期为1年,到期后进行支付,绿化工程(计186483.40元),保修期为2年到期后进行支付,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涉案对工程的施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故君合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违约利息;3、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快提供全套竣工资料给君合公司,君合公司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后分两期付清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君合公司签订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约定: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君合.中央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对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到场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此后,双方就该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工期延误补偿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确定一期园林景观合同金额为4871445元,扣除君合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24次向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字认可应冲减***118155元帐款,尚欠工程尾款961003元,君合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1、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的君合.中央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但双方对工程竣工后,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合格与否、同意验收及提供竣工资料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导致被告君合公司未确定还款期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君合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确定一期园林景观合同造价为4871445元,扣除君合公司己向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字认可应冲减***118155元帐款,君合公司尚欠工程款961003元,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君合公司偿还,本院应予支持;4、被告君合公司辩称,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快提供全套竣工资料给君合公司,君合公司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后分两期(每期为480501.50元)付清工程款之辩解意见,本院可以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竣工资料;被告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50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下工程款480501.5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3元,由湖北君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10元,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记